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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公约缔约国大会
     关于可辨认部分和衍生物的贸易

忆及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和第八届缔约国大会(伯尔尼,1976;圣约瑟,1979;哈博罗内,1983;布伊诺斯埃利斯,1985;沃太华,1987;洛桑,1989)通过的与可辨认部分和衍生物有关的第1.5号决议(Conf. 1.5)第三段、第1.7号决议(Conf. 1.7)、第2.18号决议(Conf. 2.18)、第 4.8号决议(Conf. 4.18)、第4.24号决议(Conf. 4.24)、第5.9号决议(Conf. 5.9)、第5.22号决议(Conf. 5.22)c段、第6.18号决议(Conf. 6.18)、第6.22号决议(Conf. 6.22)最后一段和第7.11号决议(Conf. 7.11); 

认识到 公约第一条对“标本”一词的定义虽然包括了动植物的可辨认部分和衍生物,但并未对“可辨认的”一词加以定义,由此引起各缔约国对该修饰词的不同解释; 

注意到 由于上述原因,某一缔约国管制的部分和衍生物的贸易并不总是受到其它缔约国的管制; 

承认 按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一些进口国有权要求从其它缔约国的进口贸易必须具有CITES许可证或证明书; 

考虑到 只有所有进口国都将圈养行业的全部产品看作是可辨认的,才有可能对圈养标本的贸易开展正确的监测和报告认识到 对珊瑚沙和珊瑚碎片(按第11.10号决议(Conf. 11.10)附件的定义)所属的珊瑚种或属难以识别; 

公约缔约国大会

同意 将公约所使用的“可辨认的部分或衍生物”一词解释为:从其随行文件、包装、标记、标签或任何其它材料上能看出其属公约附录所列动植物的部分或衍生物的所有标本,除非公约针对这些部分或衍生物有特别的豁免规定; 

建议:

各缔约国将圈养行业的所有产品看作可辨别的标本;和即便在出口国或再出口国不把某些部分或衍生物看作是可辨认的部分时,那些原来要求部分或衍生物进口必须具备CITES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的进口国也不要放弃这种要求; 
 

同意 珊瑚沙和珊瑚碎片(按第11.10号决议附件1所定义的)不被看作可辨认的部分或衍生物,由此也不受公约条款的约束;和废除 下列决议或其部分条款:

第4.8号决议(Conf. 4.8)(哈博罗内,1983)对于没有许可证的部分和衍生物从一个缔约国向另一个认为其是可辨认的缔约国出口的处理; 
第5.9号决议(Conf. 5.9)(布伊诺斯埃利斯,1985)关于可辨认的部分和衍生物的管理; 
第5.22号决议(Conf. 5.22)(布伊诺斯埃利斯,1985)物种列入附录III的标准的C项建议;和 
第6.22号决议(Conf. 6.22)(沃太华,1987)对圈养行业的监测和报告程序的“建议”部分下的一段。 
 

Conf. 9.10

对非法贸易、没收或堆积标本的处理

忆及 公约缔约国大会第二、三、四、五、七届缔约国大会(圣约瑟,1979;新德里,1981;哈博罗内,1983;布伊诺斯埃利斯,1985;洛桑,1989)通过的有关非法贸易、没收并积攒标本及国际协调控制和其它执法事宜的Conf. 2.15号决议、Conf. 3.9号决议c)段ii)项、Conf. 3.14号决议、Conf. 4.17号决议、Conf. 4.18号决议、Conf. 5.14号决议f)段和Conf. 7.6号决议; 

认识到 在处理因没收、事故性死亡或其它原因而获得的附录I物种的标本过程中,缔约国遇到了一些困难; 

忆及 公约第三条第四款(a)项、第四条第五款(a)项规定,作为签发再出口证明书的一项前提条件是“再出口管理机构应确信相关标本是按目前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鉴于 公约第八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执行公约关于禁止非法贸易的有关规定,包括采取公约规定的有关没收措施或将非法贸易的标本返还给出口国; 

认识到 公约第八条第四款(b)项要求缔约国在与相关出口国协商后,并在该出口国承担相关费用的基础上将所有没收所得的活体标本返还给该出口国,或将这些活体标本安置在适当的救护中心;  

注意到 公约第八条没有排除管理机构允许进口者拒绝接受货物,这有可能导致运货人将货物运回给(再)出口人; 

考虑到 因处理有关非法贸易没收所得的标本可能会给缔约国带来相关费用;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非法贸易标本的出口或再出口

处下列b)和c)款所指情况外,缔约国不要批准任何有证据表明其是非法进口到本国的标本的再出口; 
如果管理机构为执行公约第八条或本决议条款的目的、或因其它调查或司法目的将非法进口的标本再出口,在针对这些标本使用公约第三条第四款(a)项和第四条第五款(a)项规定时,则可将当初这些标本进口符合公约规定; 
在针对那些于非法进出口活动中被没收但随后由管理机构拍卖的附录II物种标本使用公约第四条第二款(b)项和第五款(a)项条款时,如果管理机构确信拍卖不会给该物种的生存带来危害,则可认为当初这些标本的获得符合公约及其本国野生动植物保护立法的规定,并由此可为其签发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按上述b)和c)段规定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应清楚地指出这些标本属没收所得; 
关于附录II物种非法贸易标本的处理

作为一条通用规则,对没收所得的附录II物种的部分或衍生物应采取最有利于公约执行和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并且采取的具体做法应能保证向违约负责的人将无法从标本处理中获得财务或其它收益; 
对于活体标本,如果缔约国至今尚未如此做,则尽量制定法律以要求非法贸易者或承载人承担因没收、保管、将标本返还给原产国或再出口国(适当时,即没收国科学机构为标本着想而认为应如此且原产国或再出口国也希望如此处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如果尚无上述立法,而原产国或再出口国又希望能从别国要回被没收的标本时,应从非政府组织处寻求财务支持以实现标本返回; 
关于查没植物的处理

应优先照料好查没所获的来自于野外的附录I物种标本或处境危险的附录II物种标本;和通常各缔约国在适当时宣传有关查没的信息以起到威慑作用,并将其处理查没标本的程序以及救护中心的情况通知给公众;并废除 下列决议或其部分内容:

Conf. 2.15号决议(圣约瑟,1979)没收所得的附录I标本的交换; 
Conf. 3.9号决议(新德里,1981)国际协调控制-c)段ii项; 
Conf. 3.14号决议(新德里,1981)没收或堆积的附录I物种标本的处理; 
Conf. 4.17号决议(哈博罗内,1983)没收标本的再出口; 
Conf. 4.18 号决议(哈博罗内,1983)非法贸易的附录II标本的处理的返还; 
Conf. 5.14号决议(布伊诺斯埃利斯,1985)改善对植物贸易的控制-f)段;和 
Conf. 7.6号决议(劳德代尔堡,1989)附录II或附录III物种活体动物的返还。  

Conf. 9.14 (Rev.)

关于非洲和亚洲犀牛的保护及贸易

关注到 一些犀牛种群已经并仍继续迅速减少,且所有5种犀牛中有4中处于濒临灭绝的状态; 

忆及 1997年召开的缔约国大会将犀牛的所有种列入了附录I,其中南非的白犀指名亚种于1994年在附加注释的条件下被从附录I转到附录II; 

进一步忆及 与犀牛保护和贸易有关的一系列缔约国大会决议(Conf.3.11和Conf. 6.10号决议),这两份决议都被后来通过的Conf.9.14号决议和第10.45号决定废除; 

赞赏 一些非洲和亚洲分布国常常在困难条件下在犀牛保护和管理中取得的成功; 

进一步赞赏 一些国家,特别是那些很多世纪以来一直将犀牛利用作为其文化传统组成部分的国家为控制和减少犀牛角利用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考虑到 上述措施尚未遏制住所有犀牛种群的下降趋势; 

认识到 犀牛角的非法贸易被认为成了一个全球性的执法问题,其范围已经超出了分布国和传统消费国的范围,仅仅强调执法本身尚不能消除犀牛所遭受的威胁; 

意识到 在一些国家仍然积压着犀牛角库存,Conf.6.10号决议中关于销毁这些库存的倡议在一些国家仍未得到执行,且一些缔约国不再认为这种销毁倡议合适; 

认识到 一些国际性的措施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意外后果,比如对贸易的影响; 

认识到 目前关于犀牛保护的最有效手段存在着多种意见; 

关注到 对犀牛种群的威胁仍然存在,且为这些种群提供充分安全所需的费用不断增加并常常令很多分布国难以承担; 

公约缔约国大会

敦促:

所有具有犀牛角库存的缔约国对这些库存进行鉴定、标记、登记并予以保护; 
所有缔约国采纳并执行全面的立法和执法管制措施,包括为减少有关犀牛部分和衍生物的非法贸易而对国内贸易采取限制和处罚措施; 
秘书处通过提供技术性建议和相关信息,尽可能地帮助那些在犀牛角库存管理方面缺乏充分立法、执法或控制措施的缔约国; 
分布国在其执法过程中保持警惕,包括阻止非法猎杀和对潜在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侦探; 
为减少犀牛角的非法贸易,各国之间开展执法合作;和消费国与所有犀牛角的利用群体和行业合作,将其作为一条优先行动,共同制定并实施旨在减少犀牛部分和衍生物利用和消费的战略; 

指示 常委会继续为减少犀牛角非法贸易采取行动,以确保:

对所有这类行动的效果进行评估; 
能制定或精炼出适当、成本合理并标准的成功指标体系,以衡量非法狩猎水平的变化以及分布国的犀牛种群状况;和那些指导干预的政策确实是针对评估结果作出的反应,并以此作为修订依据; 
 

强烈敦促 分布国和所有其它适用的缔约国,在每届缔约国大会召开之前至少6个月,按规定的格式,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包含以下详细内容的报告:

圈养和野生犀牛种群的状况; 
非法猎杀事件的总结; 
关于犀牛部分和衍生物非法贸易事件的总结; 
针对主要的犀牛种群所开展的执法活动和监测项目的情况、类型和频率; 
国家立法和保护行动计划的制定、实施情况; 
犀牛角库存的标记、登记和控制情况;  

指示 秘书处为这种报告制定一个固定格式,以便对报告和秘书处收到的所有与犀牛部分和衍生物贸易有关的信息进行评估,并就这些报告评估结果向每届缔约国大会提交一份书面报告供考虑; 

建议 那些至今还不具有一个被编入预算的犀牛保护和管理计划的分布国,应尽快利用所有可利用的专业技术和资源,制定并实施这种项目; 

进一步建议 那些已经具备了一个被编入预算的犀牛保护和管理计划的分布国,应努力尽快实施这种项目,并应对其中所包含的执法和贸易控制措施是否充分进行回顾; 

呼吁 所有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国际援助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为实施犀牛保护项目活动提供资金,特别是为那些旨在阻止非法犀牛猎杀和旨在控制及监测犀牛角贸易的活动提供资助; 

呼吁 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公约与IUCN物种生存委员会的犀牛专家组之间开展建设性的合作,以实现本决议的目标;和废除 下列决议:

Conf.3.11号决议(新德里,1981)关于犀牛角的贸易;和b) Conf.6.10号决议(沃太华,1987)关于犀牛部分的贸易。 

Conf. 9.20

对遵照Conf.10.18号决议提交的海龟捕养建议书进行评估的指南

认识到 作为一条普遍规则,海龟利用至今未以可持续的方式得到开展,并已经导致海龟种群减少; 

同时认识到 其它因素,如栖息地丧失、污染及附带性的捕捞活动给海龟种群造成了严重影响; 

忆及 由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通过的Conf.10.18号决议建议,对于一项因捕养目的而将某物种从附录I降至附录II的提案,相关的捕养活动“必须在根本上对当地种群的保护有益”; 

注意到 由于其独特的生物学特性,使得海龟的可持续利用非常困难,并给其开发利用带来一些特别的限制,这要求对其使用严厉的控制措施;  

认识到 一些国家存在的对海龟的需求刺激了海龟非法国际和国内贸易的发生; 

注意到 分布国之间开展的合作极大地加强了海龟种群的保护; 

理解 由于海龟总是回到一些特定的海滨筑巢产卵,使得缔约国在繁殖季节对保护海龟筑巢生境及产卵雌性个体负有特殊的责任; 

认识到 可持续利用对海龟及其生境保护具有潜在的益处;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任何谋求允许开展海龟捕养产品国际贸易的缔约国需符合公约及其第五届缔约国大会(布伊诺斯埃利斯,1985)通过的Conf.5.16 (Rev.)号决议和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修订的Conf.10.18号决议的要求; 
任何谋求按Conf.10.18号决议想将某一海龟种群从附录I降至附录II的缔约国,需按本决议所附附件的指南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任何其海龟种群按本决议和Conf.10.18号决议被降至附录II的缔约国需确保具备并执行有关向秘书处进行定期充分报告的程序。对于没有满足这一要求,或不能证明其对种群保护的益处,或不能符合Conf.10.18号决议中其它要求的情况,可以采用该决议最后一条“建议”中的c段条款。 

 Annex 

对遵照Conf.10.18号决议提交的海龟捕养建议书进行评估的指南

资源管理 
生物学信息 
建议书应提供其所涉及的整个分布区内每一个种群的生物学、管理、地理范围等信息。地理范围应通过可靠的科学技术得以描述。地理范围是指所有有其种群分布的分布国和水域。

建议书应详细说明被作为捕养对象的海龟种群的以下特征:

种群分布 描述种群现有的(可能话还包括历史上的)筑巢场所、产卵区及迁徙范围。应详细描述采集龟卵或幼龟的筑巢区。 
种群现状和趋势 采用丰富度指数对不同生活周期的种群及其趋势,尤其要注意种群的年龄/大小结构。 
繁殖 对年繁殖率或年繁殖规模(即产卵数和/或孵化的幼龟数)。 
种群死亡率 对种群的幼龟成活率及人为造成的死亡率予以评估或计算。 
国内管理 
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前提条件是,有效实施一份全国海龟管理计划。管理计划应包括:

监测。对监测种群趋势及死亡率的年度计划的说明。 
栖息地保护。所有重要的筑巢海滨、取食场所及其它重要栖息地应受到保护,并排除发生开发、城市化和污染 
捕捞控制。因捕养需要的捕捞对象一般仅限于卵和/或幼龟。应注明每年计划转移到捕养场卵和/或幼龟的数量(及百分比)。计划捕捞率应以占被捕捞用于捕养的种群自然繁殖数量的百分比表示。 
种群保护。人为造成的海龟死亡率,如不受控制的捕捞、渔业生产中的附带捕捞和栖息地污染应得到确定,并应有控制这种死亡率的机制。 
阻止捕捞的规定。应提出预知的种群趋势、现状和死亡率或栖息地变化的极限值,超过这一极限将自动停止捕捞,并启动额外的保护措施。 
地区性管理 
鉴于海龟的迁徙行为,不能将任何国家境内的种群孤立起来考虑。应吸引某种群的主要分布国参与对该种群的任何管理。

提交捕养建议书的缔约国应牵头制定并实施一份旨在加强种群保护的地区性管理议定书。

建议书应说明,提议国为在相关种群的主要分布国之间发展合作将开展那些活动。地区性管理应包括以下机制: 
对整个种群分布区及确定的主要补养区(即繁殖和筑巢场所)的保护现状予以评估; 
种群趋势的定期监测,包括对年死亡率资源的评估以及对捕养活动影响的评估; 
对重要筑巢海滨及其它重要栖息地(及捕食区)的有效保护; 
必要时对海龟标本捕捞和国内销售活动的管制;和足以阻止刺激来源于野生种群的非法贸易发生的有效控制措施。 
旨在加强野生海龟保护的地区性管理议定书也应阐述分布国当前采取的保护立法和贸易控制措施,并提供一个通过其可以发展更多有效的或补充性的贸易控制措施、执法活动及其它保护措施的论坛。 
贸易控制 
提议国必须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保证有关来源于或批准的捕养活动中的海龟产品贸易不会刺激来源于其它途径的海龟贸易,并由此对危害到该种群、其它种群或其它海龟物种的生存,并保证其开展的捕养标本贸易不会成为引发上述非法贸易的原因。因此,提议国应确保在国际贸易获得批准之前,包括其自身及所有捕养海龟产品的抵达国都具备充分的监测和报告法律框架及行政措施,甚至还具备充分的地方和国家执法能力。特别地,每一个提议国必须:

同意:对其建议书所包括的海龟种群,国际贸易仅限于来自在这些种群中捕养的海龟标本,并且有具体的贸易量(即可以设立限额),贸易量应能从捕养经营活动得到满足。进口国应提供本国关于控制海龟及其部分和衍生物进口、再出口、占有、出售、购买和运输的国内立法文本,以及用来控制现有的这些标本库存的措施。 
阐明其用来管制野生海龟捕捞、海龟及其部分和衍生物占有、出售、购买、运输、进口、出口的国内法律和执法机制(包括那些存在于其任何领土范围和和海外政治领地的国内立法和执法机制)。 
对其境内现存的所有海龟及其部分和衍生物库存进行登记,并鼓动建立标记和控制系统,以确保这些物品能被轻易地区别于来源于获得批准的捕养场的类似物品。 
说明对所有来源于已获批准的捕养场的部分和衍生物的标记和跟踪程序,这些程序使得对捕养产品能进行明确的鉴定,其中包括对以下内容的标记方法:产品及包装、包装类型、运输方法、运货路线、产品说明、产品安全储量、直至离境港口的货运单控制、产品最大的年出口量(限额)的说明。 
捕养场 
为满足Conf.10.18号决议第一条“建议”下的e) 款ii)项,提议国应提供以下有关信息:

财务运行。捕养场所有者的身份、一份说明市场需求和生产生产目标的业务和财务计划。 
物质条件。按照技术和专业标准,说明以下内容: 
捕养场所,包括地理位置、设计和布置、规模大小和技术规格; 
用来维持捕养动物、食物储存、检疫、宰杀加工、冷藏和冷冻的设施; 
海水来源,包括循环、过滤、废物处理、和质量控制系统;和 
职员,包括技术和管理人员数量及资格,还有支持性员工的数量。 
操作程序,说明以下内容: 
种源采集,包括种源采集场所、采集和转移标本的方法、标本(即卵和幼龟)的年龄和大小等级、采集季节、每年采集的标本数量、所采集的标本量占每年繁殖量的百分比、处理以及向捕养场运输的方法、采集和运输过程中的受伤及死亡水平; 
种源采集的等级,包括每公升海水中的海龟数量和重量及其表面积; 
生产进度表,包括以年龄和大小等级表示的生产轮廓、生长速度、用来鉴定捕养种源的方法、不包括采集在内的筛选方法、未成年的死亡率、未成年死亡个体的尸体处理方法、以年龄和大小等级表示的每年可收获的标本数量; 
喂食,包括食物来源、通常的营养组成、添加剂和污染物评估、以及喂食法(包括数量、频率和分配方法); 
卫生保健,包括卫生监测方法、兽医护理及治疗程序;和 
宰杀程序,包括标本选择、收集标本并将其转运到加工地点的方法、无痛宰杀技术、加工技术、废物处理。 
记录保持,包括用来对捕养场所持记录进行监督和监测的程序。 
效益,包括当地人如何从捕养获得收益。 
说明种群受益情况的简要总结 
提议国应对那些能阻止因恢复合法贸易而产生的有害影响的立法和执法机制进行简要总结,并对因捕养而待捕获的种群实施的管理行动,包括地区性管理议定书所产生或将会产生的效益进行简要说明。

报告 
遵照本决议而获准将本国海龟种群从附录I降至附录II的提议国应在其年度报告中包括下列更新的内容:种群状况和趋势;海滨地区发生的能提供适当筑巢生境的变化;执法工作中发生的任何变化;用来保护和管理海龟资源的合作协议的修订情况。报告也应详细说明在发展和执行有效地区管理议定书过程中的真实情况和所取得的进展。 

Conf. 9.25

附录III物种的列入 

认识到 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有权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 

忆及 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缔约国只有在需要其它缔约国对其贸易控制给予配合的情况下才能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 

认识到 对于一个其分布超出提议将其列入附录III的缔约国及其直接邻国范围的物种而言,没有必要要求所有分布国将该物种列入附录III; 

注意到 由第一届缔约国大会(伯尔尼,1976)通过的Conf. 1.5号决议建议,被列入附录III的物种应包括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和衍生物; 

注意到 由第五届缔约国大会(布伊诺斯埃利斯,1985)通过的Conf. 5.22号决议提出了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的标准; 

注意到 由第七届缔约国大会(洛桑,1989)通过的Conf. 7.15号决议鼓励缔约国在缔约国大会上宣布或撤销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 

注意到 由第八届缔约国大会(京都,1992)通过的Conf. 8.23号决议在就其它事务提出建议的同时建议,在提出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之前,提案国应向动物委员会或植物委员会咨询有关该物种的贸易和生物学状况; 

意识到 当前,附录III包含的物种很少或根本不出现于国际贸易中,由此公约对其贸易控制难以生效; 

注意到 很多缔约国不愿意承担执行公约有关附录III的规定的管理责任;

 

认为 在实施公约过程中出现这种难以令人满意的情况是因为缔约国不相信附录III的效力;

 

认识到 Conf. 1.5号决议第5款因没有强调充分执行国内立法必要性而显得不够完善; 

忆及 第九届缔约国大会(京都,1992)表示出减少其决议数量的希望; 

考虑到 为有效执行公约有关附录III的规定,有必要对附录III物种的列入建立一套明确的指南,以反映公约在其导言中所表示出的宗旨;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在考虑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时,缔约国:

确保: 
该物种属本国的当地种; 
其国家法规为保护该物种足以阻止或限制其开发,同时足以控制其贸易,并具备针对非法贸易或占有的惩罚措施及执法条款; 
其国家执法措施足以执行这些条款;和 
对于因其木材而遭到贸易的物种,考虑仅将该物种中那些被列入后能使公约宗旨得到最好体现的,特别是为其保护目的而提出将其列入附录III的国家的地理隔离种群列入附录III; 
确定尽管具备上述法规和措施,仍有迹象现实需要有其它缔约国配合其非法贸易控制; 
通知其它分布国和已知的该物种的主要进口国管理机构、秘书处、动物委员会、植物委员会,其正考虑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并就列入可能带来的影响征求这些机构的意见;和 
在经过适当的咨询,并使其自身认为该物种的贸易和生物学状况证明其列入动议正当后,将其希望列入附录III的物种名称通知秘书处;  

进一步建议 除非因紧急情况需要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否则,如果某缔约国希望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或从中删除,至少必须在缔约国大会召开3个月前通知秘书处,以便秘书处能及时将附录III修订情况通知其它缔约国,从而保证修订能与附录I、II修订案同时生效; 

指示 秘书处:

在每一届缔约国大会后,或在具备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附录III与附录I、II一起出版;和在向各缔约国通知有关物种列入附录III事宜之前,保证已从相关提案国收到了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所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副本;  

要求 动物委员会和植物委员会在必要时帮助缔约国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对附录III物种的状况进行评估; 

敦促 已经将某物种列入附录III的缔约国,在考虑本指南和任何其它由动物委员会及植物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的情况下,定期对这些物种的状况进行回顾,从而考虑将这些物种保留在附录III的必要性;和废除 下列各项决议或其部分内容:

Conf.1.5号决议(伯尔尼,1976) 关于解释和执行公约特定条款的建议-第3、4和5段; 
Conf.5.22 号决议(布伊诺斯埃利斯,1985) 附录III物种列入的标准-“建议”部分的a)和B)段,以及“要求”部分下的一段; 
Conf. 7.15号决议(洛桑,1989) 附录三的修订;和 
Conf. 8.23号决议(京都,1992) 附录III的回顾。
2002-10-

广东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国家濒管办广州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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