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组织概况
|
野生动植物
|
动植物进出口
|
自然保护区
|
湿 地
|
办证受理
|
法律法规
|
行业动态
|
动植物图库
 
 
 
 
 
 
第十届公约缔约国大会
     许可证和证明书

忆及 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通过的Conf. 9.3号决议; 

忆及 公约文本第六条关于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规定; 

观察到 假的或无效的许可证和证明书越来越频繁地被用于欺诈目的,为防止接收此类许可证和证明书,有必要采取适当得措施; 

考虑到 需要改进出口许可证和再出口证明书的标准; 

意识到 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提供最大的信息量,使得不论是对于出口还是进口,其标本和文件在查验中保持一致; 

认识到 公约并没有明确如何接受标本出口后、进口前超过有效期证明书的问题; 

考虑到 现在还没有确定进口许可证最长有效期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适当的有效期时限,以保证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的全面执行;  

忆及 公约第三、第四、第五条对任何列入公约附录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都要事先取得并出具有关文件; 

忆及 根据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违犯公约规定进行贸易的标本予以没收或将其返还出口国; 

注意到 进口国为履行其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要求承担的义务所进行的努力,可能被为已经离开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标本补发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许可证的行为所瓦解,另外,确认这些标本不符合公约规定要求的许可证为有效的做法,也可能产生同样的效果; 

考虑到 补发许可证和证明书的做法增加了对正确执行公约的可能性的负面影响,而且会导致产生非法贸易可以利用的漏洞。  

公约缔约国大会

在本决议中设立如下段落:

关于公约许可证和证明书的标准化

关于出口许可证和再出口证明书

关于进口许可证

关于公约前证明书

关于原产地证明书

关于检疫证明书

关于为包含在附录II和附录III中有注释#5所涉及的木材物种签发出口许可证和再出口证明书目的地变更的问题

关于许可证和证明书的重新签署

关于文件和安全措施的接受和确认

附件1 许可证和证明书需要包含的信息

附件2 公约标准证书的格式及要求和说明

关于公约许可证和证明书的标准化

 

同意:

为履行公约文本第四条以及其他相关决议的要求,出口和进口许可证、再出口和公约前证明书、人工繁殖和人工培植证明书中必须包含本决议附件1中的所有信息; 
各种形式的证书必须以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公约工作语言(英语、西班牙语、法语)来打印,如果所在国的法定语言不是公约工作语言,还必须将本国语言打印上; 
每种证书都应注明该证书的类型(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再出口或公约前获得证明书,圈养繁殖或人工培植证明书); 
如果一种许可证或证明书包含申请者签字一栏,那么没有签字的许可证或证明书将被视为无效; 
如果附件是作为一份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部分,则这个附件连同页码必须在许可证或证明书上清楚地注明,附件的每一页应包括以下内容: 
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以及签署的日期; 
负责签发文件的主管机构的签字、印章,最好加盖钢印; 
建议:

缔约国想更换其许可证和证明书格式,重新印刷现有文件或采用新的文件,要事先征得公约秘书处的指导; 
各缔约国在可行的基础上,依据本决议附件2的标准格式,对其出口许可证和再出口证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加以改变; 
为便于查找和制作年度报告,在可能的情况下,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编号应根据下列格式限制在14位之内: 
WWxxYYYYYY/zz

WW……代表签署证书签发年份的最后两位数字;

XX……代表发证国国家的ISO代码;

YYYYYY……代表六位数的证书编号;

ZZ……代表一个缔约国用于反应国家情况的两个数字或字母,或一个数字和一个字母的组合

缔约国在其核发的每份许可证和证明书上,采用如下代码表示其贸易目的: 
T 商业

Z 动物园

G 植物园 

Q 马戏团和旅行展出

S 科研

H 狩猎纪念物

P 个人

M 生物医学研究

E 教育

N 再引进或引入至野外

B 圈养繁殖或人工培植

e) 使用下列代码表示标本的来源 野外所获标本 
圈养所获标本 
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出口的,为商业目的而圈养繁殖所获的附录I动物和为商业目的而人工培植所获的福利I植物及其部分和衍生物 
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进行出口的,符合公约Conf.11.11号决议第a)段的人工培植所获植物及其部分和衍生物(非商业目的的经人工培植所获附录I标本和附录II 及附录III植物标本) 
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出口的,符合公约Conf.10.16(Rev.)号决议的人工繁殖所获动物及其部分和衍生物(非商业性目的的经人工繁殖所获附录I和附录II及附录III动物标本) 
不符合公约Conf.10.16号(Rev.)决议关于“圈养繁殖”定义的圈养繁殖所获的动物(子一代或以后世代)及其部分和衍生物 
来源不明(必须加以注释) 
没收或扣留的标本 
在许可证或证明书上使用了安全印花后,要把安全印花的号码记录在证书上; 
对有特殊价值的野生生物标本,除了使用安全印花外,所有缔约国考虑使用安全纸张印刷的许可证和证明书; 
当签署许可证和证明书时,各缔约国要遵守缔约国大会通过的标准命名(参见Conf. 11.22号决议); 
在对尽管可明确认定为珊瑚礁但又不能确定其属名的标本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上,标本的学名应标为“Scletactinia”(石珊瑚目); 
考虑到对只能鉴定到目一级水平的珊瑚礁无法按公约第四条第二款a)项规定作出无损害鉴定,因此,任何被要求批准这类珊瑚礁标本(按Conf.11.10号决议附件的定义)出口的缔约国只需遵照公约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即可; 
签发珊瑚礁出口的缔约国应: 
制定年度出口限额,并将限额报公约秘书处转发给所有缔约国; 
通过科学机构,在基于监测项目的基础上,对这样的出口不会影响珊瑚礁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作出评估(在秘书处需要时可以提供); 
各缔约国在其许可证和证明书中标明有关标本的数量或使用的度量单位,特别要标出重量(公斤)单位,避免使用“一箱”或“一组”等一般性描述 
尚未使用安全印花的缔约国在其出口许可证和再出口证明书上使用安全印花; 
在许可证或证明书上使用安全印花后,要以签字或印章加以注销,最好使用钢印; 
当缔约国尚未将授权签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人员名单及其三个签名字样通知和送交秘书处并通知所有缔约国后,被授予签发文件人员的名单增加、被撤销签发文件授权人员的名单以及据此作出的变动和有关日期,将于一个月后生效; 
当所采用的运输手段要求“船运单”或“空运单”时,要将运单的号码标注在许可证和证明书上; 
每个缔约国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将其根据公约文本第十四条第一款第a)项规定制定的严格的国内措施通知其他缔约国后,有关缔约国应采取签发许可证和证明书等方式作为回应措施; 
当一份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已经注销、丢失、被盗或被毁,签发证书的管理机构要立即将有关货物的情况通知抵达国家的管理机构或秘书处; 
为了替代一份已经注销、丢失、被盗或被毁,或已经过期的文件而签发一份许可证或证明书时,要标明被替代文件的号码以及被替代的原因。 
II. 关于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同意 一份再出口证明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原产国、原产国出口许可证的号码和签发日期; 
最后一个再出口国,再出口国签发的再出口证明书的号码和签发日期; 
或如果下列情况发生:

证实任何上述信息的疏漏;和 
建议:

出口标本和再出口标本不应放在同一份文件中,除非能够清楚地指出哪些标本是出口,哪些标本是再出口; 
在签发再出口证明书时,如有关标本的形式在进口以后并未发生变化,则有关标本的度量单位就应使用其进口时所接受的许可证或证明书中的度量单位; 
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三款应理解为,一份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在用于进口目的时,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在6个月内用于出口”的描述,可以理解为许可证或证明书签发之后的6个月内的所有活动,包括运输、出具许可证实施出口等等;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在超过规定的六个月的有效期后,一份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即被认为无效或无法律价值; 
然而,对于属于附有注释#5的附录II或附录III的木材物种的贸易,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可以在通常的六个月的最长有效期外适当延长,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货物于许可证或证明书有效期瞒前到达最终目的地口岸,并且在海关的监控之下(其不被视为已经进口); 
时间的延长不超过许可证或证明书上规定的终止期的六个月,并且在此之前未做过延长; 
在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特殊条件一栏或相应的栏目内,应注明到达日期和新的期限等必备的专项信息;如其变更,用加贴正式印花或加盖印章和签字来予以证明; 
在延期获得批准,而且在新的有效期期满之前,用于消耗的货物从其所处的口岸进口;和 
依照上述第iii段,一份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的复印件可视作为修正件,要递交给出口国或再出口国,以使其修订其年度报告,并向公约秘书处报告; 
对于一份已经认定为非法的标本是不能开具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的,既使是基于国内法律而已经实施了进口的也同样对待,除非这份标本已经预先被没收了; 
如果有理由认定标本不是从原产国合法获得的,缔约国不应许可任何标本进口; 
当一个国家自愿确定了其国家非商业性目的附录I物种和/或附录II、附录III物种的出口限额后,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或作出任何变动之前,要及时通知秘书处,并在每份出口许可证中标明当年已经出口标本的总量(包括有问题的许可证)及有关物种的限额; 
当某一缔约国有由缔约国大会分配的附录I和附录II物种标本的出口限额时,该国应在每份出口许可证上标出当年已经出口的数量(包括有问题的许可证)以及物种的出口限额总量;有关进行贸易的进口和出口国应将载有出口限额并已经正确核发或接受的出口文件的正本的复印件报给秘书处,以便保证贸易数量不会超过限额总量; 
在签发标记过的鳄鱼皮的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时,应将标记上的相关信息打印在证书(或其他公约文件)上; 
在为经缔约国大会批准、具有限额的鳄鱼物种的皮张签发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前,必须根据发证国管理机构的要求和记载的大小对皮张进行标记; 
III. 关于进口许可证

同意 为附录I 物种标本核发的进口许可证要附加其他要求,证明标本将不用于以商业为根本目的的活动,如果涉及活体标本,还要求接受者具备必要的设施来安放和照看这些活体标本;和

建议:

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意思应理解为,一份出口许可证应当在出口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发给许可证后的12个月内出具方被认为有效;同时 
根据公约第三条的规定,进口国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在超过12个月的有效期后,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将被认为无效或无法律价值; 
IV. 关于“公约前所获”证明书

同意 一份公约前所获证明书限定在:

证明书所涉及标本为“公约前”所获;同时 
标本获得日期按缔约国第五届大会(布宜诺斯艾丽斯,1985)作出的Conf.5.11号决议的规定确认。 
V. 关于原产地证明书

建议:

为出口列入附录III物种标本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只能由具有签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或非公约缔约国的相应机构签发,缔约国不应接受此类机构以外的任何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 
一份原产地证明书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公约的全称,如果可能,还有其标识; 
与公约名册记载相同的签发许可证的管理机构的全称和地址,管理机构的印章及授权签名人的签字; 
特有的控制编号; 
出口者和进口者的名称和地址; 
到达国; 
该标本所属物种的学名; 
用公约三种语言之一对标本的描述,使用公约统一发布的对标本的命名; 
标本的数量,必要时标明其使用的度量单位; 
签发日期; 
失效日期; 
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的国家对标本原产地的声明; 
对于进口,原产地证明书只有在证书签署后12个月内使用方为有效。 
VI. 关于检疫证明书

建议:

任何已经考虑使用植物检疫证明书来管理附录II标本出口的缔约国,和已经决定使用此类措施保证标本属于人工培植(如缔约国大会Conf.11.11号决议的定义)的缔约国,可以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将此类文件认定为人工培植证明书。这类证明书必须包括物种的学名、标本的类型、数量和带有印章或其他特殊标记,说明标本符合公约关于人工培植定义的要求; 
任何使用植物检疫证明书作为人工培植证明书的缔约国都要通知公约秘书处,并提供包含印章等相关信息在内的证明书的样本。 
VII. 关于为带有注释#5的附录II或附录III的木材物种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上的目的地变更的问题

建议 标明了出口(或再出口)者和进口者的全称和地址的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既使符合本决议附件1第d段的要求,也不能进口到除证书注明的国家之外的任何国家,除非具备以下条件:

在出口许可证和再出口证明书的标注栏中注明出口或再出口标本的实际数量,并有印花以及在出口或再出口时的查验机构的印章和签字作证; 
符合a)款的进口的确切数量; 
货物的运单号要记录在许可证或证明书上; 
在进口时,要将货物的运单连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的原本一并提供给管理机构; 
进口须在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签发后6个月内完成; 
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还没有到期; 
进口国的管理机构在其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上的“特殊条件”一栏或者相关的地方,应注明下列原文,并用印章和签字来证明; 
根据公约Conf.10.2号决议(Rev.)(第vii款)而于“时间”进口至【国家名】; 
要将一个根据上段g)而开具的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交给出口或再出口的国家,以便于其修正其年度报告,并提交给公约秘书处; 
VIII. 关于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补发

建议:

一个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 
不补发公约文件; 
不要向出口者、再出口者和/或进口国中的受货者,就已经离开该国但没有相应的公约文件的标本提供合法证明; 
当出口、再出口或进口不符合公约要求时,不要向出口者、再出口者和/或进口国中的收货者提供合法证明; 
进口国或过境国或转运国的管理机构,不接受补发的出口或再出口文件; 
对于附录I物种的标本,不能违反上述建议a)和建议b)的规定;对于附录II和附录III物种的标本,破例的决定也只能在经出口(再出口)国和进口国双方的管理机构共同经过快速和深入的调查,紧密咨询并确信下列条件后作出; 
发生的非常规现象,其责任不在出口者(再出口者)或进口者: 
或者,有关标本的出口(再出口)和进口符合公约及有关出口(或再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立; 
d) 一旦作出破例决定:

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清楚地指明其是补发的; 
作出调整的原因,应限制在上述所列的c)段第i)款和第ii)款规定的范围内,同时在许可证或证明书中指出,还应将证书抄送秘书处; 
IX. 关于文件的接受和清除及保密措施

建议:

各缔约国拒绝接受被改动(擦掉、涂掉等)过、修改或划消过的许可证和证明书,除非改动、修改或划消处已经签发部门加盖印章并签字证实; 
当认为某份证书有疑问时,缔约国要交换签发和/或接受的许可证或证明书以确认其真实性; 
当许可证和证明书加贴了安全印花,如果安全印花上未经签字盖章,则缔约国可以拒绝接受此类文件; 
缔约国拒绝接受任何针对不存在的或是失效的出口许可证而核发的再出口证明书; 
缔约国拒绝接受没有注明有关物种(有时包括亚种)名称的许可证和证明书,下列情况除外: 
i) 缔约国大会同意使用高一级分类单元的名称;

ii) 签发国能出示有利的证明,并已经把证明书传送给秘书处;

iii) 含有不能签定到物种水平的公约前标本的加工产品;

如果对有关鳄鱼皮张的许可证、再出口证明书或其他公约文件包含的信息有疑问,进口国的管理机构应立即与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取得联系,以便确认问题是否是由于与本决议和缔约国大会Conf.11.12号决议所需的要求不符产生的,目的是尽可能杜绝此类贸易中存在的问题; 
当缔约国拒绝接受一份许可证或证明书后,可以保存其原件,如果这样作违反其国家法律,可以用无法去掉的印记注销,也可用打孔,还可以用安全印章加注; 
当某个缔约国拒绝接受一份为出口或再出口目的而签发的许可证或证明书时,应立即通知出口国或再出口国; 
当某缔约国被通知其为出口者或再出口者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被拒绝接受,该缔约国要采取措施确保有问题的标本不能进入非法贸易; 
当一份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的原件没有被用于所签发的贸易,缔约国要确保其退回发证机构,以防止有关文件被非法使用; 
 

废除 Conf.9.3号决议(劳德代而堡,1994)许可证和证明书

 

附件1

公约许可证和证明书应包含的信息 * a) 公约的全称和标志

* b) 签发许可证的管理机构的全称和地址

c) 控制编号

d) 出口者和进口者的全称和地址

e) 依据公约采用的标准命名,列出标本所属物种(或亚种,根据附录中相应的分类单元)的学名

f) 用公约的三种工作语言之一和秘书出印发的标本命名对标本的解释

g) 如果其标本上有标记或有以缔约国大会决议规定进行的标记,要给出标记号码(圈养所获标本、缔约国大会通过的限额、来源于为商业目的而人工繁殖的附录I动物等等)

h) 物种或亚种或种群所属的附录级别

i) 标本的来源

j) 标本的数量,必要时所使用的度量单位

k) 签署日期和失效日期

l) 签字人姓名和其手写体签名

m) 管理机构的钢印或印章

n) 如果涉及活体动物,须有一份声明书,说明许可证只有在运输条件符合公约的《活体动物运输指南》的情况下,或在空运时符合国际航空协会(IATA)的《活体动物规则》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o) 当许可证涉及以商业为根据目的的圈养繁殖或人工培植所获附录I标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时要提供由秘书处掌握的实施注册号;当出口行为不是注册的单位时,还须提供出口者的名称

p) 出口标本的实际数量在出口时有检验机构的印章和签字予以证明 q) 当标本用微芯片标记后,所有微芯片的号码、连同微芯片制造商的商标,如果可能,还包括微芯片在标本中的位置等。 

* 这一信息应提前打印在证书上

 

附件2 

要求和解释

(与表格的栏目相对应)

1. 选择签发文件类型的方框(出口许可证、再出口证明书、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如果选择其他,必须指出文件的类型。证书的号码是签发证书国的管理机构分配给每份文件的唯一的号码。

2. 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进口许可证为一年)。

3. 进口者的全称和地址。

3a. 国家的全称。

4. 出口者/再出口者的全称和地址。国家的名称。缺乏申请者签字的,为无效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5. 特殊条件指签发证书的管理机构的国家立法或运输方面的特殊条件。在此栏中,也可以打印遗漏的信息。

5a. 使用下列代码

T 商业

Z 动物园

G 植物园 

Q 马戏团和旅行展出 S 科研

H 狩猎纪念物

P 个人

M 生物医学研究

E 教育

N 再引进或引入至野外

 

B 圈养繁殖或人工培植

5b. 13栏中使用安全印花的号码(包括国家的“ISO”代码)

6. 已经印刷在证书上的签发证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国家。

7-8. 公约附录中动植物种的学名(属和种,必要时亚种)和签发证书的国家对物种的常用名。

9. 尽可能准确地对贸易所涉及的标本(活体动物、皮张、腰带、皮夹、鞋等)加以描述。只要对标本已经作过标记(标签、鉴定记号、环志等),不论缔约国大会的决议是否要求对其进行标记(来自圈养场的标本、经缔约国大会批准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标本、因商业性目的而人工繁殖的附录I物种标本等),都应显示所作标记的编号和类型。如有可能,还应记载下活体动物的性别和年龄。

10. 物种在公约附录中的级别(I, II或III)

使用下列代码表示来源

野外所获标本 
圈养所获标本 
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出口的,为商业目的而圈养繁殖所获的附录I动物和人工培植所获附录I植物及其部分和衍生物 
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进行出口的,符合公约Conf.11.11号决议第a)段的人工培植所获植物及其部分和衍生物(非商业目的的经人工培植所获附录I标本和附录II 及附录III植物标本) 
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出口的,符合公约Conf.10.16(Rev.)号决议的人工繁殖所获动物及其部分和衍生物(非商业性目的的经人工繁殖所获附录I和附录II及附录III动物标本) 
不符合公约Conf.10.16号(Rev.)决议关于“圈养繁殖”定义的圈养繁殖所获的动物(子一代或以后世代)及其部分和衍生物 
来源不明(必须加以注释) 
没收或扣留的标本 
11. 标本的数量,数量难以表述时,用总量,同时标明度量单位(如重量用“公斤“)。不要用如一箱、一困之类的术语。

11a. 当年标本出口的总量(包括本证书数量)和该物种本年度出口限额。适用于国内或缔约国大会通过的具有限额的物种。

12. 原产国是标本从野外获得、人工繁殖或人工培植的国家。标明出口证书的号码和签发日期。如果部分或全部信息不得而知,需在第5栏中证实。此栏只在再出口时填写。

12a. 最后再出口国指该标本进入签发本证书国家的前一个再出口国。添入最后再出口国再出口证明书的号码和签发日期。此栏只适用于有再出口记录的再出口标本。

13. 由签发证书的官员填写。官员的名字(和职务)必须用全称。安全印花贴在此栏,必须由签证官员签字并盖章。印章、签字和安全印花号必须清楚。

14. 由检查官员在出口或再出口实施时填写。填写标本出口和再出口的实际数量。没有使用的栏目要划掉。

15. 如果运输方式需要此类文件,填写运单或空运单号。

 

文件必须用公约三种工作语言(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之一书写或完全翻译成三中工作语言之一。出口和再出口标本不要放在同一份证书内,除非能够清楚地表明那些标本是出口,那些标本是再出口。文件使用后必须返还给进口国的管理机构。

Conf. 10.3

科学机构的指定和作用

忆及 第八届缔约国大会(东京,1992)通过和第九届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修正的Conf. 8.6(Rev.)号决议); 

承认 按照公约第九条的要求,各缔约国必须指定一个或多个科学机构; 

认识到 科学机构的责任表述在公约第三条第(二)(1)、(三)(1)和(2)及(五)(1)款和第四条第(二)(1)、(三)和(六)(1)款中,而其它条款所述责任并未安排给特定机构,但要求从科学角度予以考虑; 

进一步认识到 这些责任详细表述在第一届、第二届、第八届、第九届和第十届缔约国大会(伯尔尼,1976;圣约瑟,1979;东京,1992;劳德代尔堡,1994;哈拉雷,1997)通过的Conf.1.4、Conf.2.14、Conf.8.15、Conf.8.21、Conf.9.19、Conf.9.21、Conf.10.7和Conf.10.22号决议,第二届大会(圣约瑟,1979)通过并经在第九届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修改的Conf.2.11(Rev.)号决议,第九届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年)通过并经第十届大会(哈拉雷,1997)修改的Conf.9.10(Rev.)和Conf.9.18(Rev.)号决议; 

注意到 在向动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Pruhonice,1996)报告有关秘书处询问科学机构作用的调查问卷的答复结果中缔约国所体现的关心; 

忆及 第八届缔约国大会(东京,1992)通过的Conf.8.4号决议指示秘书处确定哪些缔约国的国内措施未给它们提供指定至少一个科学机构的权力; 

注意到 秘书处的违约报告中已经确定了还没有指定科学机构的一些缔约国; 

注意到 管理机构在没有适当的科学机构的调查结果的情况下就签发证明书,不符合公约的条款,而且会严重损害物种的保护; 

忆及 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得代尔堡,1994)上通过的Conf.9.5号决议,建议只有非公约缔约国的授权机构和科研机构的详细情况收录在秘书处最新名录之中,或者与秘书处磋商之后,各缔约国才能接受这些非公约缔约国的文件; 

认识到 对秘书处、动植物委员会的成员,以及科学机构来说同每个缔约国的相关科学机构保持联系是必要的; 

鉴于 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允许任何缔约国采取更严格的国内措施; 

公约缔约国大会

指示 秘书处:

a) 继续为每个缔约国均确定科学机构而努力;

b) 继续在违约报告中确定那些还没有通知秘书处其科学机构的缔约国;并

c) 继续提供给所有缔约国关于科学机构或相类似机构的信息; 

建议:

所有缔约国指定不受管理机构约束的科学机构; 
缔约国都不接受在两届缔约国大会例会期间还没有将其科学机构通知秘书处的缔约国的出口证明书; 
各管理机构在未事先得到有关科学机构的调查结果或建议的情况下,不为附录所列物种签发任何出口或进口证明书,或从海上引进证明书; 
在适当的时候缔约国参与协助其它缔约国的科学机构; 
相邻的缔约国考虑分享他们的资源,可以通过支持共同的科学研究来提供公约需要的科学调查结果; 
缔约国在有理由担心科学所作调查结果是否恰当时同秘书处协商; 
相关的科学机构应就附录一或二物种出口许可证或从海上引进证明书的签发做出建议,说明此行动是否会危机所述物种的生存,并且每份出口许可证或从海上引进证明书均征求过科学机构的意见; 
出口国科学机构所做的调查结果和建议,应基于对有关种群状况、分布、种群趋势、采集情况及其他生物学和生态学因素的现有资料的科学评估,适当的时候还应考虑与相关物种有关的贸易资料; 
进口国相关的科学机构应就附录一物种标本的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做出建议,说明为该目的的该项进口是否将不破坏这些物种的生存; 
相关的科学机构监测本国物种状况和出口数据,以便提出适宜的补救措施限制标本的出口,使每一物种在其分布区域内保持在与其生态作用相当的水平上,并完全超出该物种可能有资格被列入附录一的水平之上; 
相关的科学机构须就进口或从海上引进附录一物种活体标本的接收场所及照料的适宜性需求做出调查结果,或者在管理机构做出这类调查结果和签发相应许可证或证明书之前,向管理机构提出建议; 
相关的科学机构向其管理机构提供咨询,说明那些为签发科研交换标签之目的而谋求注册的科研机构,是否符合缔约国大会Conf.2.14号决议所规定的标准及其他基本的或任何更严格的国内要求; 
相关的科学机构审查所有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四款或第五款提交的申请,并就其有关设施是否符合公约及有关决议中对圈养繁殖或人工培植所获标本的认定的规定,向其管理机构提出建议; 
相关的科学机构收集和分析物种生物学状况受贸易影响的资料,以有助于起草修订附录所需的提案;和 
相关的科学机构审查由其他缔约国所提交的附录修正案,并就其本国代表团就如何处理每个提案提出建议; 
鼓励 缔约国、秘书处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承办和支持特别是由科学机构筹划的改进公约执行状况的研讨会或培训班;和

废除 Conf.8.6(Rev.)号决议(东京,1992,修订于劳德代尔堡,1994) 科学机构的作用。

Conf. 10.4 

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合作及协作

欢迎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第III/21号决定,它批准了CITES秘书处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签署的谅解备忘录;

表达 对两个秘书处间建立起的合作及诚信关系的赞赏;

意识到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第III/21号决定请求“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公约的管理机关去考虑这些公约为实施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可能作出的贡献,并特别在成功的管理实践上与缔约国大会共享经验”;

忆及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已经请求“与生物多样性相关公约有联系的缔约国为一些国家的有关项目的实施去寻求通过全球环境基金资助的机会,这种资助的寻求要完全符合由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向全球环境基金提供的合格的标准和指南”;

还忆及 《二十一世纪议程》第38章,并欢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执行理事会的19/9c号决定,即“认识到该署在促进和支持环境协议及其秘书处间的合作和协调方面的重要性”和“要求有关公约的缔约国大会鼓励各自的公约秘书处继续积极开展和参与此类协调工作”;

注意到 有关探讨恢复“生态系统保护小组”的建议,此建议适宜作为UNEP有关环境公约秘书处协调问题的会议的议程;

认识到 UNEP应当与缔约国大会全面合作来承担此类任务;

公约缔约国大会

号召 CITES秘书处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尤其要通过UNEP协调会议来协调其项目行动;

建议 缔约国为鼓励相互间的协作,在符合本国国情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以取得协调合作,并避免负责各公约的国家部门做重复工作;

号召 缔约国通过全球环境基金为有关项目寻求资助的机会,包括多边项目,这种资助的寻求要完全符合由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向全球环境基金提供的合格的标准和指南;

建议 秘书处调查CITES在执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相应规定中能成为一个伙伴的机会;

请求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在其第四次会议中进一步考虑在两个公约间增强合作和协作的形式,并在CITES第十一届缔约国大会上予以考虑;并

指示 常务委员会主席把此次和其它在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和未来所有会议上通过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发给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

Conf. 10.5

持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ATA)和国际陆路货运协定

(TIR) 官方文件的货运

认识到 公约第三、四和五条规定附录I、II、III物种标本的运输需要许可证和证明书;

意识到 所运货物未在公约第七条指定豁免中被提及,虽持有ATA或TIR官方文件,仍需相关的CITES文件;

注意到 许多凭ATA或TIR官方文件被运输但不符合CITES文件要求的CITES物种标本的装运已被拒绝进入其它进口国、出口或再出口国;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所有缔约国保证其管理机构为持ATA和TIR官方文件而被承运的货物签发相关的文件;

敦促 所有缔约国同其海关和其它CITES执行官员进行沟通,确保所有持这些官方文件而被承运的货物符合CITES的相关规定。

Conf. 10.6

对旅游纪念物标本贸易的控制

忆及 第四届缔约国大会(哈博罗内,1983)通过的Conf.4.12号以及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对该决议的修正;

观察到 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要求附录I物种标本在进口国不许用于主要为商业性的目的;

考虑到 公约第七条第三款的豁免不适用于由返回常住国的个人作为纪念物进口的附录I物种标本;

进一步考虑到 由返回常住国的个人作为纪念物进口的附录II物种标本,如在要求出口前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的国家的野外获得,则公约第七条第三款的豁免不适用于这类标本; 同时意识到 出口国常常不要求办理出口许可证;

注意到 根据公约第七条,此类附录II物种标本在非进出口当事国的缔约国(指临时居住国、过境国或转运国等)免受公约的控制。

意识到 附录I和附录II物种的部分和衍生物仍作为旅游纪念物标本被广泛销售。同时,一些国家的国际机场和其它地方(包括免税区)的礼品店,还继续向国际旅客大量兜售附录I物种标本。

忆及 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通过的Conf.9.7号决议第8款强调公约没有对机场侯机室(包括免税店)、自由港或非海关控制区作出特殊规定; 意识到 在国际机场离港处销售附录I物种标本也许会有意或无意地鼓励非法出口上述标本,而上述出口就上述物种的保护来说又是一项令人关注的问题;

承认 出售附录I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在很多情况下,能够构成贸易的很大部分,这会对此类物种的生存造成威胁;

意识到 公众仍然普遍不了解公约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有关濒危物种贸易的国内法规;

进一步意识到 国际机场、海港和边境口岸实际上是一个绝好的向旅客宣传、展示公约要求的场所,这些地方的旅游纪念物标本的销售量也许会因旅客接受了上述宣传而锐减;

公约缔约国大会 敦促:

对于附录I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所有缔约国都应完全遵守公约第三条的要求; 
各缔约国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禁止在国际离港处,如国际机场、海港和边境口岸,特别是非海关控制处的免税区,出售附录I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 
上述措施包括向商人宣传有关规定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附录II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所有缔约国都要尽力完全遵守公约规定,特别是要控制那些可能会受到大量贸易不利影响的物种标本的进出口; 
在进口旅游纪念物标本时发现问题的进口国要相应地通知有关出口国和公约秘书处; 
 

建议: 

所有缔约国都要在国际出入境处,通过设立宣传橱窗或其它途径,用所有相关的语言,向旅客宣传公约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旅客对履行有关野生动植物标本进出口的国际、国内法规所承担的责任。 
各缔约国应同国内、国际旅游机构、运输者以及其它有关机构合作,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以保证到海外旅行的游客能对已生效或可能生效的进出口控制规定予以了解; 
当占有附录II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并附有出口许可证的个人进入常住国以外的国家或离开出口国以外的国家时,可根据公约第七条将上述标本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豁免; 
本术语“旅游纪念物标本”仅适用于拥有者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的个人和家庭财产,但不适用于活体标本; 

指示 当缔约国通知常务委员会其在实施本决议中遇到困难时,常务委员会要考虑帮助该缔约国的办法; 

废除 Conf.4.12(Rev.)号决议(1983年在哈博罗内通过,1994年在劳德代尔堡修正) 旅游纪念物标本的控制。

 

Conf. 10.7

没收所获公约附录物种活体标本的处置 

忆及 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通过的Conf.9.11号决议; 

忆及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4款第2项规定,在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没收的活体标本返还给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忆及 公约第八条第4款第3项规定,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或秘书处的意见; 

忆及 针对非法贸易、没收和积累标本的处理,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通过了Conf.9.11(Rev.)号决议,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又对该决议进行了修正,并建议尚未执行该决议的缔约国应通过立法以便对违法进口者和(或)运输者征收向原产国或再出口国返还这些没收的活体标本所发生的费用; 

注意到 用不合格的笼箱大量装运附录II或附录III活体标本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此类运输通常均未附上这些标本的原产国和捕捉地方面的详细资料;  

考虑到 成功地从肇事者手中收回没收和处理标本所耗费用,也许是抑制非法贸易的一种重要手段; 

考虑到 活体标本一旦用于贸易,就无法参与该物种野生种群的繁殖; 

关注到 放生被没收的标本,存在给当地野生动植物传入病原菌和寄生虫、造成遗传污染并产生其它副作用的风险。 

考虑到 放生未必总是符合保护该物种的最大利益,尤其对于那些并未濒临灭绝的物种; 

忆及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已经制定出“没收所获动物处理指南”和“再引进指南”; 

确信 公约的最终目标就是保证野生种群在其自然栖息地内长久生存;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管理机构在做出没收所获附录物种活体标本处理决定前,应征询并得到本国科学机构的意见,如果可能的话,还要征询被没收标本的出口国以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物种生存委员会(IUCN/SSC)专家组之类有关专家的意见; 
科学机构提出意见时,应注意本决议附件一和附件二所述各项指南; 
不管是处理没收所获附录I物种还是附录II或附录III物种活体标本,缔约国均须将其作出的任何处理决定通知秘书处,对于附录II或附录III物种标本,还须报告没收数量; 
对于未附适宜的出口许可证或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而运抵进口国的活体标本,或进口者拒绝接收的已运抵的活体标本,应予以没收并按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述指南来处理;  

敦促 各管理机构,在征询科学机构和其它有关机构意见后,按照本决议附件三所述指南,制定解决没收和扣压所获活体标本的行动计划; 

废除 Conf.9.11号决议(劳德代尔堡,1994) 没收所获公约附录物种活体动物的处理。 

附件1

CITE对没收所获活体动物处理指南

原则声明

政府机构没收活体动物后,有责任对其作出妥善处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理没收所获活体动物的最终决定必须达到以下三个目标: 在不致造成任何损害动物健康、影响其行为模式或危及该物种野生或人工养殖种群保护状况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发挥该标本的保护价值*; 
阻止对该物种进一步的非法或不正当贸易; 
提供人道的解决办法,不管是饲养、放生,还是实施安乐死予以销毁。

必要声明 

随着野生动植物贸易法规不断增多,执法措施日益加强,政府机构截获到的不符合规定的野生动物越来越多。在有些情况下,截获的是公开非法贸易的标本;其它情况下则是因不正当贸易被截获,如从出口国获得的文件不够或不完备,以不符合要求的笼箱装运损害了动物的利益等。有时侯,一次运输中被没收的动物数量很少,而多数情况下没收到的可达数佰只。尽管在许多国家,没收所获动物常常会被捐赠给动物园或水族馆,但在动物数量较多时,特别是对于没收到的普通物种,此法不大可行。国际动物园界已经意识到,把保护价值较低的动物置于有限的笼舍空间内也许有益于这些动物个体,但也可能会从整体上削弱保护动物的努力。为此,他们正在把保护工作的重点放在改善笼舍空间方面。 基于这种趋势,提供有关情报和意见来指导没收机构如何处理活体动物的要求在不断增加,并已到了非常迫切的地步。虽然已经有了鹦鹉类、灵长类等个别类群动物的种的处理指南,但普遍适用于各种动物的指南目前尚不存在。 在处理没收所获动物时,没收机构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要求缔约国应将没收所获公约附录物种返还给“出口国…或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公约第八条规定)。然而,公约并没有对该要求作出详细的阐述和说明,缔约国管理机构必须按照自己对公约的理解来采取行动,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应予返还以及究竟如何处理才是“合适并符合”公约的要求难以把握。尽管本指南试图帮助公约管理机构作出此类评估,但须注意,它是为处理所有被没收的活体动物而制定的普遍使用的指南。

由于缺乏一个具体的处理指南,致使现行的处理没收所获动物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许多处理方法都不符合保护动物的目的。有时侯,将没收所获动物放生到现存的野生动物种群中时,确实是经过了仔细评估并充分考虑了现有的指南,但在其它情况下,放生并没有很好地计划。活体动物未经周密地计划而放生,也许会使他们在野外慢慢地、痛苦地死去。这样的放生,也许还会产生强烈的负面效应并威胁现有野生种群的生存。威胁现有野生种群共有下列方式:

放生的动物在人工饲养期间感染的疾病和寄生虫,可能会传播给现存的野生种群; 
放生到现存野生种群中或现存野生种群附近的活体动物,可能与该地区的野生种群不是同一个宗族或亚种,放生会导致它们不同的遗传血统性状杂和; 
人工饲养的动物,特别是幼体和亚成体,可能会从相关的物种那里学到不适宜的行为模式,放生这些动物会导致种间杂交。 
处理没收所获动物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只有极少数的放生才是一项简单明确而又具保护价值的行动。“放生是解决动物利益和保护的最佳方法”这一观念对选择处理没收所获活体动物方法时影响极大。越来越多的从事人工饲养动物再引进研究的机构建议,出于许多原因,以放生作为处理没收所获活体动物的方法是最不适宜的。这一新的认识要求没收机构在选择动物的最佳处理方案时应当深思熟虑。  

处理方案 

在决定如何处理没收所获动物时,管理者必须保证人道地对待没收所获动物以及相关物种野生种群的利益和保护。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有以下三种基本形式:

在人工饲养条件下饲养起来; 
以某种生存方式放生这些动物; 
实施安乐死。 
上面最后一种可能常常被证明是最适宜和最人道的处理方案。

从保护的观点来看,选择处理方案时,要重点考虑有关物种的保护状况。对于没收所获的濒危或易危动物,应特别注意评估这些动物是否及如何对该物种的保护作出贡献。运用哪种方案来处理没收所获动物,还取决于各种各样的法律、社会、经济以及生物等因素。本指南所提供的“决策树”,旨在帮助考虑选择处理方案。该“决策树”可适用于濒危和普通物种两类情况。我们已经意识到某一物种的保护状况是我们选择处理方案时应考虑的根本问题,这主要在于它不但影响到这些动物是不是值得用于保护性的人工繁殖项目或再引进项目,而且也影响到一些国际性、区域性机构是否愿意资助完成诸如原产国和捕捉地的遗传测定、建立再引进、有益引种、补充现存种群等耗费巨资且又困难重重的工作。国际网络性专家组织,如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下设的物种拯救委员会专家组,应该能够帮助没收机构、公约科学机构和管理机构来妥善处理没收所获标本。  

方案1:人工饲养 

若没收所获动物系饲养来源的,有许多可供选择的人工饲养处理方案。视不同情况,可将其捐赠、借养或出售,可安置在动物园、其它饲养设施或私人手中。最终可以安置在原产国、原再出口国(如果与原产国不同)、没收国或具备合适的和(或)具有专门饲养该类物种设施的其它国家。相对于放生和销毁而言,把动物饲养起来,就必须提供人道的饲养条件,并保证它们获得适宜的照管直到其自然死亡。 考虑在人工饲养条件下安置动物时,动物园、水族馆和野生动物园往往作为首选之地,但还有其它许多饲养设施可以安置动物,它们分别是:

拯救中心 
在许多国家,有不少慈善组织出资主办了专为救护伤病动物和被没收动物的拯救中心。

动物终身照管设施 
一些国家设立了从事照管被没收动物的此类饲养场。

专家协会或俱乐部 
在某些情况下,从事单一物种或同一分类阶元物种(如两栖类、爬行类、鸟类)研究和照管的专家协会或俱乐部,可以在不通过中间人出售的情况下直接接收并照管被没收动物。

d) 动物保护协会

动物保护协会可能愿意与能够提供人道地终身照管动物的个人来安置没收所获动物。

大学和实验室 
此类单位出于各种研究目的(如行为学、生态学、生理学、心理学和医学研究)饲养搜集所获的外来物种。对待活体解剖动物,甚至对待在实验室里非侵害性地利用人工养殖动物种群进行研究,各个国家的态度差别很大。被没收动物转让给在人道的条件下进行研究的单位,可以用于多项科学研究,有些研究也许最终会提供与该物种保护有关的资料。但是,不管这类转让是否适宜,均会引起一些争议。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动物来源不明,加之可能感染过未知病原菌等原因,不大可能将它们转让给科研机构。

出售给从事商业性繁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向贸易商、商业性人工饲养单位或其它从事商业性活动的机构或个人出售没收所获标本,可以提供一种帮助补偿没收所耗费用的处理方案。然而,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考虑出售,如该类动物并不濒危,法律也不禁止其贸易(如公约附录II物种等),而且不会出现刺激更进一步的非法贸易或不正当贸易的危险。向从事商业性饲养繁殖的单位出售被没收动物,还可能有利于减少对野外猎捕该种动物的需求。同时,由于出售会使公众产生政府在犯罪或政府受益于非法贸易或不正当贸易的感性认识,此举也许会被证明为一种不适宜的处理方案。最终,没收当局应该注意到,除非应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可能通过随后的安置来保证动物的利益。 当没收当局转让动物而不是出售动物时,应该把所有权列为转让的一个条件。原产国要求返还动物时,应该尊重其要求。只有在管理当局的许可下,为合法的人道需要或繁殖需要,被没收动物的照管者(动物园、动物利益组织)方可将上述动物转往别的饲养设施。  

人工饲养的益处和不足

将动物安置在可以向动物提供终身人道照管的饲养设施,具有以下益处:

教育价值; 
人工繁殖后最终用于再引进的潜力; 
没收机构最终通过出售来弥补没收所耗费用的可能性。 
将动物安置在不从事人工繁殖或再引进项目的饲养设施里,具有以下不足之处:

存在怂恿不正常贸易的可能.部分专家强调,转让任何没收所获动物,不论是贸易性的还是非贸易性的,都有助长对这些动物的交易和使人产生政府在从事非法贸易或不正当贸易印象的风险。 
鸟类国际(Birdlife International)提出,在一定的条件下,出售没收所获动物不会推动不正常动物贸易的发生,并提出没收机构出售动物应满足以下要求:1)被出售的动物物种在没收国已经达到了商业性贸易的数量;2)被控告或证明犯有与进口野生动物相关罪行的野生动物贸易者,不许购买有关动物。美国在处理被没收动物方面的经验提醒我们,事实上不可能保证卷入或被怀疑卷入动物 非法贸易或不正当贸易的商业性经营者不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购买被没收的动物。这意味着,虽然没收导致了费用上升,但是没有必要把没收看成是抑制导致没收上升的行动或问题。

不应考虑将濒危物种用于商业性贸易,否则会冒刺激发生我们所不希望发生的动物贸易的风险。附录I物种可以出售给已经注册了的商业性繁殖附录I物种的单位,但这些标本不能再出售或进入商业性贸易。因人工养殖所获附录I物种的后代可以被视为附录II物种标本,所以商业性繁殖者有利用人工繁殖所获的个体来取代野外捕捉来源的动物个体进行贸易的潜在性。在一定条件下出售动物(如出售给商业性的人工养殖者),也许比非商业性处理或实施安乐死能更好地保护 物种。必须认真地评估及谨慎地处理这些繁殖项目。监视这些项目也许非常困难,而且这些项目也许会有意无意地刺激对野生动物的贸易。

有必要让没收机构意识到,还有许多物种并没有列入公约附录,但它们依然需要与公约附录I物种同样对待。

安置费用问题 
尽管任何报偿都会赋予动物以价格,但没有证据表明,因接收捐赠动物的单位偿付了没收机构的照管费和运费而鼓励了这些动物的贸易。但是,补偿的费用必须限制在最小额度,可能的话,接收动物的单位应直接承担所有费用。

c) 疾病问题

被没收的动物常常是多种疾病的携带者,因此,必须经过极为严格的检疫。将外来的疾病传入饲养单位的潜在后果与将其传入野生种群的后果同样严重。

d) 逃逸问题

被没收动物可能会逃出饲养场并成为害兽。意外地引进外来物种能够产生极大的破坏,如美洲水貂从英国的皮毛动物饲养场逃出后,就造成了破坏。为人工养殖而进口动物也是引进外来物种的一个途径。  

方案2:放生野外

虽然公约要求将没收的公约附录物种返还给出口国可作为没收机构处理动物的方案之一,但公约却无法要求将动物放生到出口国野外。本指南建议,只有在极个别和非常特定的条件下,放生才是一个称心的合乎要求的选择。逃避谈论被没收动物返还之后的处理是不负责任的。在考虑返还时,没收机构必须保证动物的接收者完全知晓返还的细节以及本指南所述的各种处理方案。此外,向原产国返还用于放生的被没收动物的国家,必须保证使原产国的管理机构了解有关返还事宜。

下面的许多处理方案的合理性在IUCN编著的“再引进”指南中已经详细地讨论过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些指南为动物放生的不同处理方案划定了相当清楚的界限,现详述如下:

再引进.再引进就是试图在某物种曾经分布过但现已灭绝了的地区,建立该物种的一个种群。 
一些在野外已经灭绝了的物种,如麋鹿和阿拉伯长角羚,现在已经实施了成功的再引进。另外一些再引进项目涉及到那些在一些地区尚有分布,但在历史上曾有过分布的其它地区现已灭绝的物种。实施这一项目是为了在该物种曾经分布过但现已绝迹的一个地区重建该物种的一个种群。如加拿大最近实施的敏狐再引进就是这一类型再引进的典型事例。

再充实现存种群.再充实现存种群是指向与其分类上相同的一个现存种群补充新的个体。 
当自然种群由于一个变化过程而减小,并且这种过程至少在理论上是可逆转的,那么再充实该种群能够成为一个强有力的保护工具。一个成功的再充实种群项目的实例是巴西的绒胥。由于栖息地的丧失以及捕来用作宠物,二者共同导致该物种野生数量急剧下降。当保护区被扩大、用于宠物贸易的捕捉被控制住后,又将人工饲养的绒胥补充到几乎绝灭了的野生种群中,从而在巴西又重新恢复了它的野生种群。

当受到人类伤害的动物个体得到兽医的照管后准备放生时,再充实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办法。这类做法在西方很普遍,如存在刺猬、猥亚科动物以及猛禽等多种动物的种的再充实项目。尽管再充实是常见的放生方法,但用人工饲养的个体来再充实,即便是暂时的,也会冒把疾病传染给野生种群的极大风险。

因为存在传染疾病的危险,所以只有在该野生种群急需再充实一些个体来增强其种群活力,且再充实能产生直接的可测量(数量统计学或遗传学)的保护利益时,方可采用再充实的办法。 

放生的顾虑和利益

在考虑放生被没收动物以前,有关动物的利益(福利)、保护价值、放生费用以及疾病等方面存在的令人担心的问题必须予以综合考虑。

动物利益.虽然放生似乎是最人道的,但也许这种处理方法只是将动物处以缓期死刑。出于人道的考虑,要求每一个将没收所获动物放生的努力都必须进行精心的、周密的研究和计划。这种放生还要求对放生个体的命运进行长期监测。一些专家倡议,要特别考虑,放生的动物起码应接近其将要放回地区的同一性别和年龄阶层的野生伙伴,这样才有拯救成功放生动物的机会。不幸的是,我们很少能获得有关野生种群的数量统计学资料。为此,建议以下原则应该得到尊重:在试图放生被没收动物时,必须人道地对待它们。 
保护价值和费用.放生被没收动物似乎是最人道的处理方法,但放生只能在不危及现存野生动植物种群或放生地区的生态完整性的情况下实施。对某物种的整体保护以及其它自由动物的保护,必须优先于人工养殖来源的被没收动物个体的利益。 
在动物用于再充实现存种群项目或建立新的种群之前,必须断定放生会特别有益于该物种的保护。大的种群不太可能趋于灭绝,再充实现存的很小的种群也许会减少其灭绝的可能性。一个很小的种群缺乏雄性或雌性个体,可能会导致种群增长减缓或种群下降。再充实缺乏某种特定性别动物的小种群也许会增大成功拯救该种群的机会。

应该注意,被没收动物被用于再引进后(如上述定义),它们将形成一个新种群的核心。如果这样的项目有希望成功的话,应再引进相对的更多的个体。为此,少量的没收所获动物可能不适于再引进项目。除大多数濒危动物以外,以适当的方式放生动物的费用都会过高。保护价值明显高于放生费用的物种只占公约附录所列物种的一小部分,其它许多非公约附录物种也具有很高的保护价值。多数情况下,适宜的、负责的再引进项目难以接纳被没收动物。没有经过很好计划或实施的再引进项目就相当于把动物作为垃圾倾倒到野外,势必与保护和人道理念相抵触。

动物个体的来源.如果动物的原产国或捕捉地不详,或对动物的来源有任何疑问,补充动物可能会在无意中造成对遗传性质不同的族或亚种的污染。如果某种当地分布的族或亚种对当地环境有了特定的适应性变化,混杂上其它族或亚种的个体可能会损害其当地种群。将动物再引进到错误的栖息地类型中去,该动物可能注定要死亡。 
疾病.处于人工饲养下的动物和(或)运输中的动物,尽管该过程非常短暂,但也可能感染上多种病原菌。放生这些动物也许会将疾病灾难性地传播给同一物种动物或其它不相关的物种。即使没收所获动物感染外来病原菌的危险很小,将种群的可能性也非常大,以致于常常会妨碍将被没收动物放生。 
一旦发现没收所获动物不适于放生,为验证它们确实是健康的,或它们所患的疾病和寄生虫在将要被转运去的饲养场也存在,对其进行疾病检查和适宜的检疫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引入疾病对动物饲养场的危害相当大,尤其在动物园。动物园内,对园内不同种的动物的传染,其危害相当严重。如果检疫后不能保证该动物个体是健康的,必须对其实施无限期隔离或安乐死。

在选择放生作为处理没收所获动物的处理方案时,必须考虑许多明显的细节。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是:放生是否对有关物种的保护作出重大贡献?将任何一个人工饲养的动物放生都是要冒风险的。虽然有一些检查动物疾病的方法,但尚有许多动物疾病无法监测。另外,人工饲养下的动物经常会遇到其自然栖息地中没有的疾病。兽医和检疫官们只考虑对动物容易感染的疾病进行检查,而不对在人工饲养下可能患上的疾病进行检查。

由于放生都会遇到一定的风险,我们必须采取下面的“预防规则”:对于没收标本,如果没有保护价值,还可能意外地将尚未发作的疾病引入环境,无论如何,都应取消将其放生的处理决定。

不管是再引进还是再充实现存种群,放生动物都会有以下好处:

在现存种群受到严重威胁时,这种行动可改善该物种或其现存种群长远的保护潜力(如绒胥); 
放生动物等于作出了强烈的政治和教育声明,以示对动物命运的关注(如大猩猩和黑猩猩),而且还可能会提高当地的保护声望。无论怎样,作为教育或唤起公众保护意识项目的一部分,放生的代价和困难都应该受到重视。 

 

方案3:安乐死

安乐死:指根据人道的原则来处死动物。在众多没收机构决定处理没收所获动物时,使用安乐死的很少。不可过分强调安乐死作为可采用的的最简单和人道的处理方案的重要性。在很多情况下,没收活体动物的机构会遇到下列问题: 以某些方式放生既不必要(如放生非常普通的物种)也不可能;或者,使放生达到生物学要求和动物利益规则要求,其代价往往太高,根本无法实施。 
不可能安置在人工饲养单位;或者,使人特别担心出售会引发问题并引起争论。 
在运输或人工饲养期间,没收所获动物已经患上了无法治愈的慢性疾病,这对任何饲养种群或野生种群都是一种威胁。 
当然,安乐死也有以下优点:

从保护有关物种、保护该物种现存人工养殖种群和野生种群的观点来看,安乐死比起放生,所冒风险要小得多。 
安乐死也能抑制下列导致没收的违法违章活动:走私、其它公开的非法贸易、不适当的证书、运输容器不符合要求以及其它问题。 
安乐死也许是最符合被没收动物利益的处理方法。除非得到适量的经济资助而将其用于现存种群的再充实或再引进,否则,放生对现存种群会构成巨大的威胁,而且还严重危及放生动物的生存前景,被放生的动物可能会因饥饿、疾病或被捕食而丧生。 
当动物被处死或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自然死亡后,死标本可被送往自然历史博物馆用作展品,也可送往大学、研究所等单位作为标本搜集起来。这些标本对研究生物多样性有重要价值。如果不能按上述方法安置,应焚化其尸体,以避免对该动物的部分或其衍生物进行非法贸易。 

决策树

运用决策树来选择“放生”和“人工饲养”方案时,实施没收的缔约国必须首先提出下面的问题: 

问题1: 将动物放生是否会对有关物种的保护作出重大贡献,其中包括通过教育和其它手段获得的保护效应?

在决定处理没收所获标本方案时,最主要的是要考虑有关物种的保护。因为从来就无法绝对肯定被没收动物没有疾病和寄生虫,所以将人工饲养的动物放生到野外,总会程度不同地威胁放生地区生态系统中的其它动物或同一物种的现存种群。

放生动物似乎是最人道的行动,但它必须能起到改善现存种群生存前景的作用。从人道注意和保护利益的观点出发,应努力保证尽可能多的个体的生存,而不仅仅是保证极少数动物个体获得短期的舒适。放生的保护价值必须明显地超过其引发的潜在危险。 大多数情况下,放生的代价和风险都会超过放生的利益。如果放生动物并不存在保护价值,那么,选择人工饲养造成的风险要小一些,也许更人道一些。

答案:“是”,研究“放生”方案;

“否”,请研究“人工饲养”方案。 

决策树分析-人工饲养

作出把动物饲养起来的决定,所需考虑的问题要比决定将动物放生时所需考虑的简单一些。应该注意的是,本决策树所安排的各种处理方案的顺序对于不同国家的不同机构未必都是最适当的。我们期望每一个没收机构都能根据具体案件及其具体情况来决定最佳处理方案。 

问题2: 经过兽医的综合检查以及检疫后,动物是否完全健康?

因为存在将疾病引入饲养种群的危险,所以对可能要被转送到符合要求的饲养场的动物,必须要有一份清楚的健康检查清单。如果没收所获动物被发现并不健康,在运输前应将它们安置在检疫场中进行检疫,或接受转让的饲养场必须有适当的检疫场可供检疫。如果在检疫中发现这些动物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就必须销毁它们,以防感染其它动物。 答案:“是”,请继续进行问题3;

“否”,检疫及检疫后再评估问题2。

如果是慢性的无法治愈的传染病,可以首先把它们提供给研究所。如果不可能把它们安置在上述单位,则予以销毁。 

问题3: 在非商业性的饲养场(如动物终身照管机构、动物园或拯救中心)是否可用?

不论动物转让给动物园还是动物终身照管机构,这些单位都应该能够提供一般的可接受的处理没收所获动物的设施和技术方法。当出现多个接收单位可供选择时,首先考虑的问题应该是,哪个单位能提供最符合要求的关照并能保证动物的利益。没收机构和接收单位间应该签订转让动物的条款。这些条款包括: 作出明确承诺,保证动物得到终身照管,或在上述承诺因故不能兑现时,须将动物转让给其它能提供终身照管的饲养单位或处以安乐死; 
不得出售有关动物; 
明确载明有关标本的所有权以及上述标本可能出现的繁殖所生产的后代的所有权归属。视不同情况,其所有权可归属没收机构、原产国或接收单位。 
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收国没有动物园、水族馆或其它单位可供妥善饲养没收所获动物。这时,会出现下述情况:

寻求其它饲养方案; 
寻求转让给没收国以外的人工饲养单位; 
或销毁动物。 
答案:“是”,履行协议并转让;

“否”,请继续进行问题4。

问题4: 私人是否能够并愿意在非商业性设施中提供终身人道的照管?

在许多国家,有许多擅长饲养繁殖某一物种或某一类物种的活跃的专家社团或个人俱乐部。这些社团可以不通过中间人出售来帮助找到安置被没收动物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接收被没收动物的个人必须展示出他在饲养该动物方面的技术经验,同时,还应由上述相关的专家社团或俱乐部向他们提供适当的信息和饲养建议。将被没收动物转让给专家社团或个体会员,必须依据没收机构和他们达成的协议条款来实施。上述协议内容可以同终身照管机构或动物园所签署的协议内容相同或相近。

答案: “是”,履行协议并转让;

“否”,请继续进行问题5。

问题5: 是否有研究机构愿在人道的条件下利用它们进行研究工作?

许多大学和研究室搜集外来物种并在人道的条件下进行研究。如果这些动物能被饲养在确保它们利益的条件下,转让给这些机构也许是可以接受的替代诸如出售或安乐死等其它处理方案的一种处理方案。同上面所述的情况一样,这样的转让也必须与没收机构达成相应的条款。不过,除了上述条款以外,还应清楚地规定没收机构允许进行的研究类型。

答案: “是”,履行协议并实施转让;

“否”,请继续进行问题6。

问题6: 该物种是否为公约附录所列物种或被看作是濒危的或关键的物种?

不应允许附录I物种标本进行商业性出售,因为此举可能会刺激我们所不希望发生的对此类物种的贸易。未列入公约附录的物种,但其生存也受到严重威胁时,也应受到同样的关注。

答案:“是”,继续进行问题7;

“否”,则继续进行问题8

问题7: 是否存在对该标本感兴趣的从事繁殖附录I物种的商业性饲养设施?

正如上面所讨论的,人工繁殖的附录I物种后代,为商业性繁殖单位提供了用人工饲养繁殖所获的标本取代野外捕捉的标本来进行贸易的潜力。必须对这些繁殖项目予以仔细评估和高度关注。也许监测这样的项目很困难,而且它们会有意无意地刺激对野生的动物的贸易。这种转让或出借给上述单位用于繁殖的保护潜力,必须仔细地衡量,以阻止进一步出现危及该物种野生种群的贸易的危险。 答案:“是”,签署协议并实施转让;

“否”,则予以销毁,并将其尸体按前面所述的办法来处理。

问题8: 是否有事实表明出售会进一步刺激非法贸易或违章贸易?

在考虑选择合法地出售被没收动物的方案时,会遇到一些困难。尽管很清楚,出售会带来收入以及快速地处理动物等好处,但它还产生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也许会导致相关标本商业性交易进一步的上升。同样也应强调,出售可能还会导致相关标本的非商业性交易的上升,反之,出售给商业性繁殖者也许有助于减少对野外捕捉动物的需求。 通常,只有在该物种不属于濒临灭绝物种,而且其贸易也不受法律禁止(如公约附录II物种)时,才可考虑出售该物种标本。可能很少有商业性的人工繁殖计划接受没收个体用于繁殖,以减轻对野生种群贸易压力的现象。在所有情况下,没收机构都应确信:1)那些因参与非法或违章交易而引起没收的单位或个人不能得到上述标本;2)出售不得损害没收的目的;3)最终,出售不得加剧对该物种的非法或违章贸易以及其它不适宜的贸易。

一些国家(如美国)以前获得的出售经验表明,出售被没收动物都会存在众多的后勤、政治问题,除有争议外,也许还有反作用。

答案:“是”,予以销毁,并将尸体按前述方法处理;

“否”,则卖给合格的购买者。 

决策树分析-放生野外

问题2: 经过兽医的综合检查以及检疫后,是否确认该批动物完全健康?

由于存在把疾病传染给野生种群的危险,拟放生的活体动物必须是完全健康的。若发现并不健康,在考虑放生前必须把它们安置在检疫场进行检疫。若在检疫期间发现该动物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则销毁它们,以防止感染其它动物。 答案:“是”,继续进行问题3;

“否”,则进行检疫,并在检疫后再评估问题2。

若发现所患疾病为无法治愈的传染病,首先应考虑将它们送给研究机构。若不可能安置在上述单位,则予以销毁。 

问题3: 是否能够确定该批动物的原产国和捕捉地?

如果被没收的动物要用于再引进或充实现存种群,必须确定它们被捕捉地的确切位置。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动物应该只能放生到与其被捕捉地的野生种群有相近遗传成分的那些种群中去。 如果该批动物的原产国和捕捉地不详,再充实性的放生也许会无意中造成遗传性质不同的同一物种不同宗族或亚种间的杂交,从而产生远系繁殖抑制的恶果。一些相关的动物物种也许会和谐地共同生活在同一地区,在野外从不发生它们被饲养或装运在一块时所出现的杂交现象。这种类型的“印象失误”能产生许多行为上的问题,这些问题将严重影响未来放生该种动物的任何努力,同时,也能通过人为地破坏由行为所控制的生殖隔离而危及野生种群的生存。

答案:“是”,继续进行问题4;

“否”,则选择“人工饲养”方案。

问题4: 这些动物是否能够被迅速地放生回其原产地,且返还放生的利益是否确实高于所冒风险?

答案:“是”,返还并依据IUCN没收所获活体动物处理指南充实原产地(特定地区)种群;

“否”,继续进行问题5。

问题5: 是否存在普遍认可的人工繁殖或再引进该没收所获动物物种的项目?

如果没收所获动物物种是某个实施中的人工繁殖项目和(或)再引进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将被没收的动物提供给该项目。

答案:“是”,继续进行问题6;

“否”,则继续进行问题7。

问题6: 该批动物所属种群是否适于加强现存的人工繁殖或再引进项目?

如确有该物种的人工繁殖和(或)再引进项目,并需要进一步引进种源或繁殖基群,没收机构经与适当的科学机构协商后,应该把这些动物转让给上述项目。如果该物种是某人工繁殖项目的部分,但被没收的动物与该项目所使用的动物并不是同一个亚种或宗族,就应考虑其它处理方案。对遗传检查测定应予以特别的重视,以避免通过意外的杂交而危及人工繁殖项目。 答案:“是”,转让给这些项目;

“否”,则继续进行问题7。

问题7: 是否有根据IUCN指南建立一个新的再引进项目的计划?

当动物不能转让给现存的项目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适宜的指导,才可把它们放生:1)有适宜的栖息地;2)有充足的资金,或能筹集到充足的资金,来支持费时长达数年的再引进项目;3)具有保证再引进努力可能成功所需的足够数量的动物,或可够考虑再充实现存种群所需的动物数量。

大多数情况下,上述要求至少有一条无法满足时,就应考虑其它处理方案。

应该强调的是,如果经常性地没收到某一特定物种或分类阶元的动物,就应考虑是否建立一个再引进或再充实项目。在上述项目的计划过程中,没收动物不应无限期地饲养在没收机构中,而应在与拟建新项目的组织者协商后,将它们转到寄养单位。

答案:“是”,转让给寄养单位或新项目; “否”,则采用“人工饲养”方案。
2002-10-

广东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国家濒管办广州办事处
2002年8月版权所有      法律声明
投诉热线:020-81721892    电子信箱:gzwcm@gdf.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