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第十一届公约缔约国大会 |
委员会的建立
忆及 在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通过并经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修订的有关委员会成立事宜的Conf.9.1(Rev.)号决议;
认识到 对于正式会议而言,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具备一套通用于所有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公约缔约国大会
同意 正式采用一套系统用以任命缔约国大会的各委员会,并制定一套供委员会成立后遵循的议事规则;
决定:
缔约国大会应有一个永久性的常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高级委员会并向缔约国大会报告;
应有一个动物委员会、一个植物委员会和一个命名委员会,并都向缔约国大会的会议报告,如有要求,还应在缔约国大会休会期间向常委会报告;
缔约国大会可根据需要成立其它委员会;
因解决一些特定问题需要,缔约国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命带有特定职责范围的工作组。这些工作组应有规定的工作期限,不得超过下届缔约国大会,如有必要,这些工作组的服务期限可在新的一届缔约国大会期间得到延续或更新。工作组应向缔约国大会作报告,如需要还要向常委会报告;
经常委会通过的议事规则,在实用过程中应尽量适用于其它委员会;
地区代表应由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并作为常委会的成员;
如需要,秘书处应制定规定,规范向常委会、动物委员会、植物委员会成员的合理和公正旅行费用的支付;
在本决议的附件中应列出所有由缔约国大会成立的委员会;而且应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如果这一要求符合秘书已获得批准的预算范围,秘书处应向委员会主席提供秘书服务;还废除第Conf.9.1号(Rev.)决议(劳德代尔堡,1994;哈拉雷)委员会的建立。
附件1
缔约国大会常委会的建立
考虑到 常委会在缔约国大会休会期间在指导实施公约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考虑到 在南北方之间存在许多野生生物贸易问题,常委会在决定列入附录的物种的命运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考虑到 针对常委会的歪曲报导可以导致对生产国重点关注的问题决策发生不公正的评估;
考虑到 确保在公约事务中,地区代表权能明确反映每个地区缔约国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
公约缔约国大会
决定 重建缔约国大会的常委会,并赋予其以下职责范围:
在缔约国大会确定的政策范围内,常委会应:
就公约的实施,向秘书处提供全面的政策和指示;
就会议议程和其它要求,以及秘书处在行使其职能过程中遇到的任何其它问题,向秘书处提供指导和建议;
代表缔约国,对来源于信托基金和其它渠道以及秘书处为行使其经缔约国大会批准的职能而募集的所有其它资金的预算的制定的执行情况,并对上述经费的开支情况进行监督;
对其它委员会提供所需的协调和指导,指挥和协调其自身或缔约国大会设立的工作组;
必要时,代表缔约国大会负责缔约国大会休会期间的工作;
起草供缔约国大会考虑的决议草案;
向缔约国大会报告其在缔约国大会休会期间的工作;
在缔约国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之前,作为缔约国大会主席团开展工作;
履行缔约国大会委派的其它职能;
决定
常委会的构成遵循如下原则:
常委会应由以下人员组成:
由非洲、亚洲、欧洲、北美洲、中南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区、大洋洲等6个主要地理区域中每个区域选出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组成,其标准如下:
有15个缔约国以下的地区拥有1个代表;
有16-30个缔约国的地区拥有2个代表;
有31-45个缔约国的地区拥有3个代表;
有45个缔约国以上的地区拥有4个代表;
公约保存国政府;和
上届和下届缔约国大会的承办国;
被选为作为A款所指的代表的候补代表的缔约国,只有在其地区代表缺席会议时,才可以代表的身份与会;
常委会成员应在每一届缔约国大会上重新审查。地区代表的正式任期应从其当选的那届会议结束时算起,直到下届会议结束时止;
常委会应遵循以下程序:
所有常委会成员可参加常委会的事务,但是只有地区代表或候补代表有表决权,除非出现赞同与反对票数相同的情况,这时保存国政府有权投票以打破平衡;
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以及其它任何必要的执行官员应由并从地区代表中选出;
如果在正常的两届会议之间举行缔约国大会特别会议,则此次会议的承办国应参加常委会有关此次会议筹备的工作;
不是常委会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常委会会议,其可参加会议讨论,但无表决权;
常委会主席可邀请任何个人或任何其它国家或组织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常委会会议,但该代表无选举权;和
秘书处应将常委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国;
对常委会成员的旅差费支出的原则如下:
i) 如果有请求,秘书处应在其预算中列出条款,支付代表每一地区成员的一名人员参加每年一次的常委会会议所需的正当和合理旅差费用;
常委会成员应尽其努力支付自己的差旅费;
常委会主席代表缔约国大会、常委会或秘书处所发生的所有正当合理的旅差费应得到报销;
得到资助的地区代表的旅行安排应由秘书处按照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和负责办理,适用时,应凭票据报销领款,并在旅行完成后30天内将票据提交给秘书处。
附件2
缔约国大会动物委员会和植物委员会的建立
了解到 缔约国大会和个别缔约国都面临着许多缺乏有关动植物贸易和管理的生物学数据和专业知识问题;
认识到 对一个物种是否被恰当地列入公约附录进行评估的有效方法需要定期对该物种的生物学数据的和贸易状况进行回顾;
认识到 有必要对那些受大宗国际贸易水平影响的附录II物种进行确定,有关这些物种总量能否经得起如此水平的贸易的科学数据尚不能满足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的要求;
认识到 全球生物多样性的大部分都分布于非洲、中南美洲和亚洲,且公约附录所列的大部分动植物种也产自这些地区;
意识到 北美地区只有3个缔约国,但非洲地区则有40个多个缔约国,中南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也多于25个缔约国,亚洲地区的缔约国多于20个且其地理范围从西部的以色列延伸到东部的日本;
公约缔约国大会
决定 重新设立缔约国大会动物和植物委员会,并赋予其如下职责范围:
在缔约国大会同意的政策范围内,动物委员会和植物委员会应:
就公约附录所列动植物种国际贸易的所有问题,可向缔约国大会、其它委员会、工作组和秘书处提供指导和引导,其中包括可提出附录修订的提案;
协助命名委员会制定并维护标准化物种名录;
协助秘书处执行有关与其相关的决定和有关鉴别手册的决议,根据秘书处的请求,就可能存在的鉴定问题帮助审查附录修订提案;
与秘书处共同开展其工作计划中有关协助科学机构的工作;
编制包括有每个地区动物学家和植物学家组成的地区性专家名册,这些人都是该地区公认的公约附录物种专家;
针对附录II中那些被认为受贸易严重影响的动物分类阶元制定一份名录,并对所有可得到的生物学和贸易资料,包括分布国对这些分类阶元的意见等进行审查和评估,以便:
排除那些有充分资料可判定贸易对其种群没有重大危害影响的所有物种;
针对那些被确认为受到贸易危害的物种,就其补救措施提出说明性的建议;
对那些尚无充分资料足以判断贸易水平是否对其有危害的物种,制定优先项目以收集信息;
对那些有证据表明其贸易量有变化或有具体资料表明有必要受到重新审议的物种信息进行评估;
定期回顾公约附录中的动植物种,通过:
制定一个回顾这些物种生物学和贸易状况的日程表;
确定贸易物种生物学状况中所存在的问题或所面临的潜在问题;
就物种回顾的需求与缔约国协商,在物种选定过程中与分布国直接合作,并寻求分布国协助其开展回顾;和
起草因回顾而产生的附录修订提案,并通过保存国政府向缔约国大会提交提案,以供大会考虑;
在管理技术和程序方面向提出请求协助的分布国请求提供咨询;
就有关动物或植物的问题起草决议,供缔约国大会考虑;
履行缔约国大会或常委会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责;
向缔约国大会,如被要求还应向常委会报告其在缔约国大会休会期间所开展的工作或监督的活动;
进一步决定 动物委员会还应处理有关活体动物运输的问题;
决定:
动物委员会和植物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为:
从北美洲、大洋洲地区各选出1人;
从非洲、亚洲、欧洲、中南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区各选出2人;
就a)段i或ii)款所描述的代表而言,每一个被选为候补代表的人员,只有在该地区的代表缺席的情况下,才可作为地区代表出席会议;
每届缔约国大会应对委员会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地区代表的正式任期应从其当选的那届会议结束时算起,到下一届会议结束时止;
任何缔约国有权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委员会会议;
主席、副主席由委员会选出;和
主席可邀请任何国家或任何组织的任何人或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决定 对动物委员会和植物委员会的地区代表的旅差费用的支付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秘书处应应作出相应的预算,如被要求,为参加委员会年度会议的每一位地区代表支付其正当合理的差旅费;
委员会成员应该尽力负担其各自的差旅费;
得到资助的地区代表的旅行安排应由秘书处按照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和负责办理,适用时,应凭票据报销领款,并在旅行完成后30天内将票据提交给秘书处。
指示 秘书处尽可能从预算外的渠道为委员会编制的出版物的制作费提供资金。
附件3
缔约国大会命名委员会的建立
认识到 国与国之间物种的生物学命名可能不同;
注意到 这样的生物学命名不是一成不变的;
认识到 如果在公约附录中使用标准化命名,则对各缔约国将是极为有用的;
忆及 缔约国大会在其特别工作会议(1977,日内瓦)上正式通过的Conf.S.S.1.7建议,并认识到在附录中使用标准化命名的必要性;
公约缔约国大会
决定:
重新设立缔约国大会命名委员会,并赋予其以下职责范围:
在缔约国大会同意的政策范围内,命名委员会应:
i) 为公约附录中的所有动植物种的分类阶元,制定标准的命名参考书目,并将这种标准命名做到亚种的水平或植物的变种水平,并应包括其同意词,或建议采用现有的命名参考书目;
在其接受关于某一阶元的一份更新的参考书目(或其部分)时,将这一更新的参考书目提交缔约国大会批准将其作为该分类阶元命名的标准参考书目;
在制定动植物名称和同义词的标准参考书目时应首先保证:
以种的水平被列在附录中的动植物种,其种名应在参考书目中反映出来;
以科或属的水平被列在附录中的动植物,其属名应在参考书目中得到反映;
以科的水平被列到附录中的动植物,其科名应在参考书目中得到反映;
审议现有附录是否正确使用了动物学和植物学命名;
应秘书处要求,审查有关附录修订提案,以确保附录涉及的物种或其它分类阶元所使用的命名正确;
保证某一缔约国提出的命名改变不会给相应分类阶元的保护范围带来变化;和
向缔约国大会、其他委员会、工作组和秘书处提出有关命名的建议;
命名委员会包括两个成员,一个是负责解决动物分类单元命名问题的动物学家,另一个是负责解决植物分类单元命名问题的植物学家;
这两个科学家在旅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对缔约国指派的专家的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在每次会议上向动物委员会和植物委员会通告工作进展情况,并向每届缔约国大会作报告;和
指示 秘书处尽可能从预算外的渠道为委员会编制的出版物的制作费提供资金。
Conf. 11.2
秘书处和缔约国大会的财务和预算安排
忆及 第十届缔约国大会通过的Conf.10.1号决议(哈拉雷,1997);
审查了 秘书处提交的1997-1998年的实际支出报告[Doc.11.10.1(Rev.1),Annex 2];
审查了 秘书处提交的1999年实际支出报告[Doc.11.10.1(Rev.1),Annex 2];
注意到 秘书处提交的2000年度的支出概算(Doc.11.10.2);
审查了 秘书处提交的2001-2002年度的预算概算[Doc.11.10.3(Rev.1),Annex 1a];
还审查了 2001-2005年的中期预算概算[Doc.11.10.3(Rev.1),Annex 2];
认识到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支付的固定资金自1983年起就断了,秘书处和缔约国大会会议所需资金现已只有由各缔约国负担;
承认 1979年在波恩通过的公约财政修订案从1987年4月13日起生效;
认识到 在缔约国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之间需要继续进行行政管理和财政上的安排;
注意到 参与公约的缔约国数量大幅度增加,需要给这些缔约国以更多的支持,以更为有效地实施公约,另外因实施缔约国大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和决议的需要,由此造成秘书处额外支出的增加;
公约缔约国大会
接受 1997、1998和1999年度的开支决算,并注意到了有关2000年的资金预算;
批准 2001--2002年的财政预算(附件2),其中包括常委会第40、42次会议批准的5个新职数所需的资金;并同意在2001-2002双年度内,上述5人中2人的费用将从公约信托基金的可用节余部分中支出,如果可能,另1名人员的费用从这两年财务预算的资金节余中支出;
注意到 2001-2005年中期财政预算(附件3),特别关注2002年以后可用的资金与支出将存在较大的差额,这是因为一些重大支出可能要出自公约信托基金的盈余部分,进一步注意到旨在提高公约现实规划和预测能力的公约战略远景规划目标7;
要求 秘书处清楚地列出因每一份提出的预算而造成的缔约国会费增加额度;
指示 秘书处与常委会联合确定那些能够在2002年前后一次性完成的项目,以便将节余资金用于将来的预算;
要求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在得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董会批准后,将信托基金延期到2005年12月31日,以便根据本决议所附的公约信托基金管理职责范围,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提供财政支持;
决定 2001-2002双年度期间的平均年度预算较1998-2000三年度期间的平均年预算增加26.53%,这些增加的预算将从缔约国增加的6.1%会费来支付,不足部分将从每年年底的公约信托基金节余中解决;
授权 秘书处按照以下优先次序,在每年末从信托基金的余款中抽调额外的资金,条件是每年年初该余款不低于100万瑞士法郎;
注意到 缔约国在讨论如何优先使用从信托基金和双年度预算节余中抽调出的额外资金时,都强烈支持用这些资金帮助缔约国开展一些履约、能力建设、执法和地区协调等工作;
指示 秘书处,与常委会协作:
将上述优先项目纳入基本的执行预算中,以使其有可靠的资金而得到有效完成;
对本决议附件4所列的出自公约第十一届缔约国大会有关决议和决定但其资金尚未落实的工作列出优先顺序,并从信托基金的节余、基本周转预算项目的节余或调整资金以及外部资助中获得支持;在确定优先顺序时,应首先考虑对缔约国新开展工作的支持;
核准 作为本决议附件1的信托基金管理职责范围,财政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同意:
向信托基金的捐款分摊比例应以联合国会费分摊规模为依据,考虑到并非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对信托基金的分摊比例应随时进行修订;
未经出席该缔约国大会并参加表决的所有缔约国同意,不得采用任何其它捐款估算方案;
对于基本捐款分摊标准出现的任何变动,如这种变动可能增加某一缔约国的捐款义务,或者在整个信托基金份额中新加入某一国的份额,必须得到该缔约国同意;对于欲改变现行基本捐款标准的提案,必须提交缔约国大会讨论和审议,且必须由秘书处在会前90天将该提案通知各缔约国;
各缔约国应按照经同意的本决议附件所规定的标准缴纳其信托基金捐款份额,并且尽可能向信托基金捐赠高于其摊派数额的其它特殊捐款;
要求 各缔约国尽可能在会费适用的前一年交纳其会费,或者,至少应在会费适用的当年年初交纳;
强烈呼吁 那些由于立法或其它原因而尚未交纳会费的缔约国交纳会费;
敦促 尚未交存对1979年6月22日和1983年4月30日所作公约修正案接受书的缔约国,尽快交存接受书;
邀请 非公约缔约国、其他政府的、政府间的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方面考虑向信托基金提供捐款;
邀请 所有缔约国通过其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世界银行的代表,支持由公约秘书向全球环境基金提出的为公约项目申请额外资金的要求;
指示 秘书处在从非政府方面接受任何额外资金之前,继续执行有关外部资金项目的认可程序;并进一步决定任何被同意接受额外资金的项目如在3年期满后还没有收到资金支持,则将被从经同意可接受资助的项目名单中删除;任何经批准可接受额外资金支持但带有附加条件的项目,如在一年后附加条件问题未得到解决,则该项目已将被取消;
提醒 缔约国注意,第Conf.4.6(Rev.)号决议提出“提交缔约国大会考虑的任何决议和决定草案,如其内容涉及到秘书处的预算和工作量,则该决议草案或提案文本应含有或附有对所涉及到的工作的预算及其资金来源;
批准 秘书处修改后的报告;并
决定:
关于提供公约三种工作语言服务的问题:
缔约国大会期间应向预算会员会提供三种工作语言的同声翻译;
动物委员会和植物委员会应配有三种工作语言的同传翻译服务;
本着高效的三种工作语言翻译的目的,秘书处应对其文件翻译工作进行回顾;并且
因上述工作所需的资金,应在基本执行预算范围内调整解决并在其中占有合理的份额;
关于其各组成部门工作的审查,必要时,为执行缔约国的优先项目,秘书处应有权根据联合国有关规定在总体预算框架内就人员安排事宜作出决定;
秘书处因任何新决议或决定而产生的工作,只有在其所需的额外资金得到批准后,或目前正开展的、其经费出自信托基金的工作在缔约国大会或常委会作出上述决议或决定时再次被确认为优先活动(有关项目见附件4)时,才能进行。
附件1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信托基金管理职责范围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信托基金(以下简称信托基金)应再继续5年(2001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以便为实现公约目标提供资金支持;
遵照联合国财政规定和规章,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应在的到其执董会和联合国秘书处的批准下,为了公约的管理,应继续使信托基金得到延续;
信托基金包括两个财政期限,第一个财政期限为2个公历年,第二个为3个公历年:其中第一个财政期限始于2001年1月1日,止于2002年12月31日;第二个财政期限始于2003年1月1日,止于2005年12月31日;
4. 信托基金第一个财政期限所需经费拨款来自:
缔约国按附表所列份额交纳的会费,包括有待加入附表的新缔约国交纳的会费;
非公约缔约国、其他政府、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以及来自其它方面的捐款;
2001年1月1日之前的所有财政期限延续下来的款项;
相应财政期限内各公历年度的收支预决算,以瑞士法郎计,应提交公约缔约国大会例会核准。预决算的数字除以瑞士法郎表达外,为便于参照但仅供参考,亦可以加上以美元为单位的数字;
每个财政期限内各公历年度的财政概算应根据支出用途列表予以说明,应捐助者或其代理人、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要求,还需提交此类信息或要求方认为有用的更为详细的信息;
除上述各款提及的各财政期限的预决算外,公约秘书长经与常委会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磋商后,应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环境基金立法和财务规章第三章的内容,制定一项中期计划,该计划要包含2001-2005年各年度的预决算内容,以及2001-2002年财政期限的预算;
秘书处至少在缔约国大会召开前90天,将拟定的预算以及中期计划,包括所有必要的信息分发给各缔约国;
预算应经出席例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3/4多数通过;
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预计本年度可能会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他应同公约秘书长磋商,由秘书长征求常委会对优先支出顺序的意见;
根据秘书长的要求,在征求公约常委会的意见以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主任应在符合联合国财务条例和规定的情况下,将某项支出预算转为另一项支出预算;在财政期限任一公历年之末,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可将未拨出的经费预算结转至下一年度,但前提是经缔约国同意的该财政期限的总决算不能超支,除非由常委会书面特许的超支除外;
对不符合信托基金使用范围的义务不得拨款,除非公约固定收入能承担这种义务所需的经费;
所有捐款应以可兑现的货币支付。任何支付的额度至少应等于付款当日的瑞士法郎兑换总量等值。在财政期限开始后才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根据财政期限剩余的时间按比例缴费;
在财政期限的每个公历年的年底,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应向缔约国提供该年度的帐目。他还应尽早提供财政期限的决算帐目;
在上述帐目和报告提交的同时或稍后,公约秘书长应向常委会提供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支出预算;
规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经费运转的通用程序以及联合国的财务条例和规定,同样适用于公约信托基金的财务管理;
上述职责范围在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财政期限内有效,并提交到第十二届公约缔约国大会修改。
附表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信托基金
2001--2002年期间的会费分摊标准
瑞士法郎(CHF)和美元(USD)
(1美元= 1.50瑞士法郎)
协同和执法
忆及 第六届缔约国大会(渥太华,1987年)和第七届缔约国大会(洛桑,1989年)通过的Conf.6.3和Conf.7.5号决议、第二届缔约国大会(圣约瑟,1979)通过并经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年)修正的Conf.2.6 (Rev.)号决议、第三届缔约国大会(新德里,1981年)通过并经第九届缔约国大会修正的Conf.3.9 (Rev)号决议、第六届缔约国大会通过并经第九届缔约国大会修正的Conf.6.4 (Rev.)号决议,以及第九届缔约国大会通过并经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年)修正的Conf.9.8 (rev.)号决议;
认识到 对公约附录所列动植物种的贸易可能会危及一些物种的生存,很多缔约国对此均表关注;
意识到 由于出口国和进口国管理机构在监督、签发文件和遵守活体和死体野生动植物及其部分和衍生物的贸易管理规定方面执行不当或不充分,过去曾经发生过多起违约事件;
考虑到 对于所有公约缔约国来说,防止再次发生上述违约事件以及充分执行公约为此而建立的机制,符合他们最大的道德、生物、生态和经济利益,可以确保他们对濒危野生动植物予以有效的保护,对其贸易进行正常有效的控制;
认识到 发展中国家限于其特殊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地理状况,要完全满足适当的控制要求还存在着相当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必在履约方面尽最大可能以求达到最高水准;
认识到 由于缺乏适宜的公约控制措施,有些消费国仍然继续允许非法进口,这给所有生产国执行他们自己的公约控制措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认识到 从生产国非法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物种标本,不仅严重破坏了宝贵的野生动植物资源,而且还削弱了实施这些物种管理计划的效力;
注意到 进口国作出保留,为那些在原产国非法获得的标本在没有任何控制的情况下寻找合法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
观察到 有些提出保留的进口国拒绝考虑第四届缔约国大会(哈博罗内,1983)通过的Conf.4.25号决议所作的建议,从而削弱了生产国为保护其野生动植物资源所制定的保护政策的效力;
考虑到 进口非法所获资源的国家应对刺激全球性的非法贸易负有直接责任,由于非法贸易的原因而导致生产国的自然遗产遭受了损害;
考虑到 保证公约成功需要所有缔约国切实执行和遵守公约作出的一切规定;
承认 各缔约国一如既往地关注公约的执法是成功实现公约目标的基础;
承认 有必要强化公约的执法工作,以解决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引起的严重问题,改变执法经费根本无法与非法交易所获收益相比的现状;
忆及 公约第八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适宜的措施执行公约的各项规定,并禁止违约标本的贸易,包括没收此类标本或者将其返还出口国;
认识到 在公约的前言中已经声明,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植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
肯定 各缔约国有义务在执行本公约时密切合作,通过快速交换涉嫌走私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情报,来保证相关缔约国能够对违约者采取法律行动;
欢迎 1994年3月在以色列召开的亚洲地区会议上通过的一项有关执法合作的决议;
注意到 《卢萨卡协定》中纳入了针对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的内容;
考虑到 公约第十三条没有对缔约国答复秘书处的询问做出时限方面的规定,但规定这样一个截至日期是必要的,因为这样做可以避免将未作答复理解为拒绝答复;
考虑到 在描述野生动植物的部分和衍生物时,使用某些术语也许会引起一些误解;
认识到 秘书处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公约第十三条已作了明确;
意识到 秘书处依据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推动公约执法方面的作用,以及秘书处与国际刑警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在加强执法机构间情报交流和培训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意识到 基于有限的资金,缔约国和秘书处应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政府间执法机制和资源;
同意 需要采取额外的措施来进一步减少公约附录所列物种的非法贸易。
公约缔约国大会
关于协同、控制和合作
敦促 所有缔约国尽快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贸易的控制,特别要控制来自生产国包括邻国的货物,认真查验来自上述国家管理机构核发的有关文件。
建议:
所有缔约国:
确保严格执行公约有关管理附录II所列动植物种贸易的各项规定,实施公约有关控制附录所列物种非法贸易的所有机制;
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公约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立即采取适当的措施处罚此类违约行为,并采取适当的补 救措施;
为实现根除非法贸易之目的,缔约国应相互交流与非法贸易相关的详细案情和控制措施;
进口国不得在任何情况或借口下,接受出口国或再出口国官方指定的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机构签发的出口或再出口文件,不管该机构级别如何。除此之外,该进口国还应将出现的此类情况及时通知秘书处;
如果某一进口国有理由确信某一附录II或附录III物种的贸易违反了该交易所涉任一国家的有关法律,该进口国应该:
立即通知被认为法律受到触犯的国家,并尽最可能向其提供与此交易相关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可能的话,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交易采取更严厉的国内措施;
关于在许可证和证明书上使用部分和衍生物的名称
建议:
缔约国在签发许可证和证明书时,应使用秘书处为部分和衍生物制定的标准名称;
秘书处拟定的标准名称草案要提交给各缔约国,各缔约国在收到该草案的60天以内应提出有关修改意见,然后再由秘书处依据缔约国所提意见完成最后的定名工作。今后修改标准名称的工作也应遵循此程序办理;
关于公约第十三条的执行 建议:
在执行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时,缔约国应在一个月的时限内对秘书处有关某一违约案件的询问作出回复。如果无法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也应在此期间告知秘书处其有可能在多长时间内向秘书处提供秘书处所要求的信息;
如果在一年的时限内未能提供所要求的信息,缔约国应向秘书处作出合理的解释;
如果某缔约国将在执行公约时出现的重大问题向秘书处作了反映,秘书处应会同有关缔约国努力解决这些问题,并根据需要提供咨询或技术帮助;
如果问题难以解决,秘书处应通报给常委会,由常委会直接与有关缔约国接洽,帮助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秘书处应尽量以通知的形式将此类履约问题和采取的解决办法通知各缔约国,并将此类问题纳入秘书处的违约事件报告中;
关于秘书处的执法活动
敦促 各缔约国、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重点向秘书处的执法协助工作提供资金,来为本公约的执法提供额外的财力支持;
指示 秘书处运用上述资金重点开展以下活动:
在秘书处另行聘用一些官员从事与执法相关的活动;
帮助制定和执行地区性的执法协议;
向缔约国提供培训和技术帮助;
敦促 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供执法官员,以帮助他们抓好执法方面的工作;
指示 秘书处继续密切与公约机构、国家执法部门和现有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海关组织和国际刑警组织的联系;
关于信息交流
建议:
管理机构通过安排培训活动和组织联席会议的方式协调本国负责公约执法的政府机构,并通过诸如在国家水平上设立部门间委员会,来推动相关信息的收集和交流工作;
各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供重大非法贸易案件的详细资料;
可能的话,各缔约国向秘书处通报那些被证实有罪的非法贸易商以及惯犯的有关情况;
指示 秘书处将上述信息迅速通报各缔约国;
关于促进执法的额外行动
进一步建议 各缔约国:
引进激励机制,获取直接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地方和乡村社团的支持和合作,进而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活动;
合适的话,为执法目的,评估和利用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但要保守机密;和
考虑在国家水平上设立野生动植物特别执法机构或执法队伍;
鼓励 各国对举报非法偷猎和交易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并使相关违法者被缉拿归案并受到惩处的有关人员予以奖赏;
废除 以下决议或者其部分条款:
Conf.2.6 (Rev)号决议(1979年在圣约瑟通过,1994年在劳德代尔堡修正)附录II和附录III物种的贸易,第b)款以及“请求”项下的所有内容;
Conf.3.9 (Rev) 号决议(1981年在新德里通过,1987年在渥太华修正)国际联合控制;
Conf.6.3号决议(渥太华,1987年)公约的执行
Conf.6.4 (Rev.)号决议(1987年在渥太华通过,1994年在劳德代尔堡修正)非法贸易的控制
Conf.7.5号决议(洛桑,1989年)执法
Conf.9.8 (rev.)号决议(1994年在劳德代尔堡通过,1997年在哈拉雷修正)执法
Conf. 11.4
鲸类的保护、鲸类标本的贸易以及与国际捕鲸委员会的关系
忆及 第二、三和九届缔约国大会通过的Conf. 2.8, Conf. 2.9, Conf. 3.13 和Conf. 9.12号决议(圣约瑟,1979;新德里,1981;劳德代尔堡,1994)以及第二届缔约国大会通过并经第九届缔约国大会修订的Conf. 2.7(Rev.)号决议;
忆及 缔约国关于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保护一些动植物种以免由于国际贸易而遭过度开发的决定;
考虑到 对于海洋物种,公约第十五条第2款(b)要求秘书处考虑与这些物种有关的政府间组织的职能;
注意到 根据缔约国大会特别工作会议的建议(日内瓦,1977),秘书处在贸易事务上已要求并被接受为国际捕鲸公约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IWC)会议的观察员和顾问;
进一步注意到 国际捕鲸委员会已要求并被接受为CITES缔约国大会观察员;
认识到 公约第三条第5款和第四条第6款禁止将任何采自海洋环境列入公约附录I和II的物种,在该海洋环境未在引进国的权限下并未经管理机构确认并提前核发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到一个成员国(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衍生物);
认识到 缔约国期望的临近海洋资源权限在范围上是不一致的、在自然上是多样的,而且尚未得到国际上的认同;
期望 对别列入本公约附录的鲸类可能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
考虑到 国际捕鲸委员会已要求缔约国在保护特定的鲸类和种群上的支持;
注意到 需要在保护鲸类和其他海豚类上的特别关注;
忆及 商业利用造成了许多种和一些大型鲸类的快速耗竭,而且这些种类往往成为开发的重点,这已导致威胁到了鲸类大量物种和种群的生存;
观察到 受国际捕鲸公约保护物种和种群的任何商业利用都危及到其自身的存在,这些物种和种群的标本贸易必须受到特别严格的管制,以便不威胁它们的生存;
认识到 虽然这些物种和种群受到了国际捕鲸公约成员国成员保护以免商业捕鲸,但它们仍然受到该公约非成员国的商业捕捞,以至于此类捕杀活动扼杀并减弱了国际捕鲸公约的保护成果,进而威胁到这些物种和种群的恢复;
注意到 一些不明强度的鲸类开发可能还使国际捕鲸公约的控制功亏一篑;
忆及 大型鲸类尚未从商业开发造成的耗竭中恢复过来,虽然其他一些野生生物物种已经从等量或较大的消耗中恢复;
注意到 国际捕鲸委员会已经采取并增加了一些有力措施保证鲸类的有效保护和管理,通过世界所有有兴趣的国家建立各成员国可以获取数量的限定;
注意到 国际捕鲸委员会已制定了规则保护特定的物种和种群免于成员国的商业捕鲸,以便给予鲸类保护并提供从过度开发中恢复的机会;
欢迎 1978年12月国际捕鲸公约特别会议上通过决议要求CITES公约第二届缔约国大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支持国际捕鲸公约禁止特定鲸类物种和种群的商业捕鲸;
关注到 不断地有大量报道称有来源不明的鲸肉及其它产品出现在销售或运输中;
关注到 鲸肉和其他产品的国际贸易缺少适合的国际监督和控制;
认识到 国际捕鲸委员会是世界范围关于鲸类资料的主要来源;
进一步认识到 这些受保护鲸类的肉和其他产品是受国际贸易制约的,而这种贸易仅靠国际捕鲸委员会是难以得到有效控制的;
进一步认识到 需要国际捕鲸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在鲸类产品的国际贸易上开展合作并交换信息;
确认 附录I鲸类物种的非法国际贸易破坏了国际捕鲸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效性;
公约缔约国大会
关于支持国际捕鲸公约
建议 鼓励那些尚未加入国际捕鲸公约的缔约国加入该公约;
关于鲸类标本贸易
建议 缔约国特别关注公约第四条和第十四条对于鲸类标本的文件要求;
关于受国际捕鲸公约保护免受商业捕鲸的一些鲸类种群标本的贸易
建议 缔约国同意为避免商业捕鲸而不向受国际捕鲸公约保护的任何物种和种群标本的商业性贸易或海上引进活动签发任何进出口许可证和证明书;
要求 秘书处与缔约国协商这些物种和种群的名录以及修订这个名录的必要性;
关于鲸肉的非法贸易
欢迎 国际捕鲸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开展的工作,并敦促CITES缔约国弄清鲸肉的非法贸易以及这种非法贸易鲸肉的地理原产地,在这方面与秘书处合作收集有关信息;
鼓励 国际捕鲸委员会就鲸类产品的非法贸易在缔约国大会休会期间,通过CITES秘书处和常务委员会,向缔约国通报所有有关鲸产品非法贸易的发展情况;
邀请 所有有关的国家在防止鲸肉的非法贸易上开展合作,并向秘书处通报进展情况;
指示 秘书处与国际捕鲸委员会共享其收集到的所有有关鲸肉非法贸易的信息;并
废除 下列决议:
Conf. 2.7(Rev.)号决议(圣约瑟,1979;修订于劳德代尔堡,1994)与国际捕鲸委员会的关系;
Conf. 2.8号决议(圣约瑟,1979)海上引进;
Conf. 2.9号决议(圣约瑟,1979)受国际捕鲸委员会保护而免遭商业捕捞的鲸类物种及库存的贸易;
Conf. 3.13号决议 (新德里 1981)鲸类产品贸易; 以及
Conf. 9.12号决议(劳德代尔堡,1994)鲸肉的非法贸易。
Conf. 11.5
虎的保护和贸易
忆及 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年)通过并经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修正的有关虎的保护和贸易的Conf. 9.13 (Rev.)号决议;
意识到 虎(Panthera tigris)的三个亚种已在过去的五十年里灭绝,许多仅存的种群在最近五年里仍在迅速下降;
注意到 虎的野生种群受到了偷猎以及干扰、片断化和破坏所致的栖息地丧失等综合因素的威胁;
也意识到 虎被列入了附录I,其国际贸易已被禁止;
注意到 尽管虎被列入了附录I,但其非法贸易仍有所抬头,这会导致该物种在野外灭绝;
警惕地注意到 世界上不少国家仍在继续使用含有虎的部分和衍生物的药品和产品; 进一步注意到 常务会已经号召所有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采取措施,制止对虎及其部分和衍生物的贸易;
认识到 加强分布国和非分布国间的技术合作和财政援助有益于更有效地保护老虎;
也认识到 要长期解决虎及其栖息地的保护问题,必须采取史无前例的强有力的行动;
认识到 一些分布国和消费国不断增加的政治承诺、财政支持和经验,会极大地提高对盗猎和非法贸易老虎及其部分和衍生物的控制力度,并强化对栖息地的保护力度;
赞赏 一些消费国采取了对控制虎部分和衍生物的非法贸易有益的措施;
赞扬 一些分布国采取的旨在促进老虎保护合作的举措,包括:
印度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协作下于1994年3月举办了第一次老虎分布国会议,成立了全球老虎论坛,并在政府和非政府的支持下促成全球老虎论坛于1997年3月组织了由十一个老虎分布国、三个非分布国以及二个资助机构参加的会议。后者推动了技术合作以及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的开展,制定了国家间老虎保护战略,开发了基于国际合作来实现的用于老虎保护和虎部分和衍生物的贸易控制的信息共享系统;
泰国于1994年10月举办了研讨会,将老虎的分布及其森林栖息地的现状在地理信息系统中作了标注,此举开创了在此领域开展地区合作行动的先河。
尼伯尔于1996年3月举办了由十一个虎分布国参加的研讨会,准备了一本系统调查老虎的手册;
d) 俄罗斯联邦与其他政府以及非政府组织合作,建立了一批有效的反盗猎巡逻队,在官方设立的老虎保护区内活动。此外,俄罗斯还通过了有关保护东北虎的国家战略,并完成了全国虎资源调查工作。
e) 中国于1995年组织召开了一个包括虎分布国和消费国参加的亚洲国家会议,讨论了在野生动植物贸易问题上加强合作的途径,并通过了《北京宣言》。
越南于1995年3月承办了一个研讨会,旨在推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柬埔寨和越南三国间开展保护老虎的合作。
公约缔约国大会
敦促:
所有缔约国,特别是虎的分布国和消费国,紧急制定旨在消除对虎的部分和衍生物贸易的综合性法规和采取执法控制措施,并在第12次缔约国大会之前以明显地减少虎的部分和衍生物的非法贸易。
可能的话,秘书处应通过提供技术咨询和相关信息来帮助那些希望改进其立法的缔约国;
所有希望改进或通过其控制虎、虎的部分和衍生物贸易的立法的缔约国,应将处罚措施定位在能够阻止非法贸易的水平上。除此之外,还应考虑引入国内措施来帮助公约的执行,这些措施包括自愿禁止虎、虎的部分和衍生物以及那些标签上声称含有虎的部分和衍生物的产品的贸易;
所有缔约国应该将任一声称含有虎标本的产品视为可辨认的虎衍生物,并使之依照Conf. 9.6 (Rev.)号决议的规定作为附录I物种标本来管理。尚未立法的缔约国,应将这些内容纳入其立法中,以便全面执行上述规定;
拥有虎部分和衍生物库存的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应将其库存加以集中并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
尚未加入公约的分布国和消费国应尽快加入公约;
分布国和非分布国应支持和参与国际老虎保护项目,并考虑参加全球老虎论坛;
建议:
a) 分布国政府和适当的非分布国政府,建立双边和多边合作机制,管理共有的物种和拥有共同边界的保护区,以便更有效地控制虎、虎的部分和衍生物的非法边贸;
b) 在秘书处的技术支持和感兴趣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财政支持下,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组织召开地区性虎部分和衍生物边贸执法需求研讨会;
c) 所有分布国和消费国通过指定至少一位联系人的方式,建立一个地区性网络,来加强信息交流和分享,帮助控制虎部分和衍生物的非法贸易;
d) 所有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全都使用国际刑警组织设计的生态信息调查表(ECO-MESSAGE)来搜集、交流犯罪信息,进而提高各方在控制虎贸易方面的执法合作水平;
请求:
a) 拥有相关经验的国家鼓励和支持分布国和消费国,抓紧开发用来鉴定药品含有虎骨衍生物的技术,并尽快建立相关鉴定设施;与此同时,向这些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帮助他们检测和精确鉴别虎的部分以及含其成分的制成品;
b) 鉴于掌握生物学和分布资料对执行本公约极为重要,捐赠国的援助重点应放在基础设施建设和传授经验上,特别是在计算机数据库和监测技术的开发方面以及其他任何必要的保护管理和执法技术的传授上;
建议 老虎消费国政府:
会同传统医药社区和制药界,共同制定旨在消除使用和消费虎的部分和衍生物的战略;
利用固有的知识和传统智慧,针对分布国内相关的农村、城市社区和其他相关团体,采取适当的教育和宣传攻势,宣传老虎及其猎物和栖息地的生态重要性;
c) 在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将虎的部分和衍生物从官方药典中剔除,并用不会危及其他野生物种的可接受的替代产品取而代之。除此之外,还应在消费国的制药界和使用人群中开展旨在消除使用虎衍生物和推动接受虎替代产品的宣传教育活动;
号召 所有政府、政府间组织、国际援助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紧急提供资金和其他援助,制止虎及其部分和衍生物的非法贸易,确保野生老虎的生存。
废除 Conf. 9.13 (Rev.)号决议 (1994年在劳德代尔堡通过,1997年在哈拉雷修正)__ 虎的保护和贸易。
Conf. 11.6
小羊驼绒布的贸易
忆及 在第八届缔约国大会(京都,1992)上通过并在第十届大会(哈拉雷 1997〕上修订的关于小羊驼绒布和绒库存的Conf. 8.11(Rev.)号决议;
考虑到 小羊驼(Vicugna vicugna)种群被列入了公约附录I和II;
注意到 源自小羊驼绒和绒库存制作的布原料已发现于诸如日本、英国和香港(中国)等国家;
考虑到 小羊驼保护和管理公约(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厄瓜多尔和秘鲁)第八次定期会议于1987年9月在智利举行,通过了56/87号决议,该决议也被提供给了秘书处,要求建议所有缔约国,特别是拥有小羊驼绒布和绒原料的缔约国,在确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交这些原料的清单,并建议有原料的缔约国尽快将库存绒制成绒布;
考虑到 以小羊驼保护和管理公约的签字国已通过的56/87决议为基础,秘书处向缔约国散发了472号通知,要求缔约国顺利地给予响应;
意识到 第十一次小羊驼保护和管理公约定期会议通过的 97/90决议,就56/87号决议批准的协议向CITES秘书处发出提醒;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管理机构仅仅批准背面带有原产国双字母编码及有贸易标记VICU?A _ COUNTRY OF ORIGIN(小羊驼-原产国)的小羊驼绒布或由公约前所得小羊驼绒制成的绒布的贸易;
任何根据这一决议出口小羊驼绒布的小羊驼保护和管理公约成员国要根据每年的基本情况通知秘书处其出口产品的数量、分享的动物数量、其拥有的当地种群数量,秘书处要向每次缔约国大会提交报告;和
废除 Conf. 8.11(Rev.)号决议(京都,1992;修订于哈拉雷,1997)小羊驼绒布和绒的库存。
Conf. 11.7
麝类的贸易和保护
意识到 所有麝类物种已被列入公约附录I或附录II;
认识到 麝类虽是亚洲特有物种,但天然麝香和含麝香的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得到使用和贸易,因此麝类的保护受到了全球的关注; 注意到 麝类的种群趋势、现状和国内需求在分布国的文件和文献中没有得到恰当描述;
进一步注意到 继续发生的有关得自野生麝类的生麝香非法贸易破坏了公约有效性;
意识到 如果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不采取行动消除非法贸易,偷猎可能会造成一些种群的减少甚至是灭绝;
认识到 麝类的长远保护措施要求采取旨在保证持续利用且有实质内容和可衡量的行动;
认识到 促进分布国和消费国间的技术合作及资金支持将会更有利于有效的麝类保护。
公约缔约国大会
敦促 所有缔约国,特别是麝类分布和消费国以及有麝类标本过境转运的国家,立即采取行动,确保减少得自野生麝类的麝香的非法贸易:
在分布国和消费国引入创新性的实施方法,作为优先行动,并在关键的边境地区加强执法工作;
致力于开发一个清晰的含麝香产品标记系统,并开发和传播用来检测医药和其它产品中所含天然麝香的鉴别方法;
鼓励所有至今尚未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分布国和消费国尽早加入公约,以加强对天然麝香和含麝香产品的国际贸易控制;
与麝香消费者共同努力开发生麝香的替代品,以减轻对天然麝香的需求; 同上也鼓励发展安全有效的活麝取香技术;
发展双边和地区协议以增进麝类的保护和管理,并加强立法和执法工作;
建议 加工国和消费国合作开发并推广含麝香产品的鉴定手册,以便有助于执法工作;
号召 缔约国、国际援助机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优先向分布国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以开展麝类种群调查和包括合法及非法贸易在内的国内市场调查。
Conf. 11.8
藏羚羊保护及贸易控制
忆及 于1999年10月12-14日在西宁召开了“藏羚羊保护与贸易控制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国、法国、印度、意大利、尼泊尔、英国、美国等政府、公约秘书处以及若干非政府组织的代表讨论了有关“藏羚羊保护和贸易控制的决议(草案)”;
意识到 藏羚羊(Pantholops hodgsonii)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自1979年起所有藏羚羊部分及其衍生物的商业性国际贸易均受到公约禁止;
注意到 因为获取市场上所需的由藏羚羊绒制成的藏羚羊围巾及其产品而进行的偷猎活动致使藏羚羊种群继续受到威胁;
意识到 有效禁止藏羚羊围巾的加工和贸易,对实施包括对大范围偷猎活动控制在内的有效就地保护至关重要;
认识到 加强原产国与非原产国的技术合作和资金援助,将有利于对藏羚羊实施更有效的保护;
赞赏 缔约国为促进在藏羚羊保护与非法贸易打击方面的合作所做的努力,包括:
中国政府对盗猎藏羚羊及走私藏羚羊绒活动实施了一系列严厉的打击行动,并为此物种建立多处自然保护区;
法国、意大利、印度、英国和美国等已经采取一些实际行动来保护藏羚羊,包括采取执法和司法措施遏制藏羚羊部分或产品的非法贸易活动,并建立有关部分和衍生物的鉴定技术等;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所有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特别是消费国和原产国,应作为一项迫切的任务,采取全面的立法和执法控制措施,消除包括特别是围巾在内的藏羚羊和衍生物的商业性贸易活动,以在公约第十二届大会前使藏羚羊的非法贸易明显减少;
所有缔约国应将所有声称是“藏羚羊围巾”或声称含藏羚羊标本产品当作可明显辨认的藏羚羊的部分或衍生物对待,有由此按Conf.9.6号决议中有关附录I物种的条款要求处理,并颁布有关法规以填补空缺,全面实施上述有关该类产品的条款规定;
所有缔约国要采取处罚措施以抑制包括国内销售在内的非法贸易活动,以及采取措施促进公众对藏羚羊现状以及产品实际来源的认识;
所有拥有藏羚羊部分或原材料合法库存的缔约国或非缔约国,要建立注册系统并采取国家措施以阻止这些库存不再进入国内和国际贸易;
指示:
公约秘书处积极联系有兴趣的缔约国、政府间阻止或非政府组织,对藏羚羊原产国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以推进打击非法偷猎活动,开展资源调查,制定保护战略和阻止藏羚羊部分和衍生物的贸易;
公约秘书处要向常委会第45次会议报告此决议执行情况;
公约常委会要对秘书处的报告进行回顾并向第十二届缔约国大会报告;
敦促:
加工国和消费国应继续努力,禁止所有藏羚羊和其产品的加工和销售;
具备相关经验和技术能力的所有国家和地区,在教育和意识以及诸如走私路线和方法的执法方面的信息、技术和经验,以及藏羚羊部分和衍生物的鉴定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相关缔约国向秘书处指定一名联系人及其通讯细节,以建立一个网络,帮助对藏羚羊部分和衍生物(特别是围巾)非法贸易的控制。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的Eco-Message和包括世界海关组织在内的现有执法网络。
Conf. 11.9
亚洲和其它地区淡水龟鳖类的保护和贸易
意识到 全球淡水龟鳖类贸易每年涉及数以百万计的标本,影响到五十多种亚洲的龟鳖类物种和至少五种北美的龟鳖类物种;
认识到 几乎所有种类的亚洲淡水龟鳖类物种都见于贸易,其中的不少物种已经列入了附录I或者附录II;
观察到 淡水龟鳖类的采集是通过一个由捕猎者和中间商构成的规模庞大的非正式的网络来进行的,此类采集和出口量增长迅速,特别是在大部分亚洲国家;
考虑到 由于成熟期晚、年繁殖量有限和幼体死亡率高等生物学特征以及栖息地退化和丧失严重等原因,总的来说龟鳖类对过度开发十分敏感;
注意到 淡水龟鳖类的大宗贸易主要有两类,一类用作食物和传统医药原料,其数量相当庞大,另一类用作宠物,主要针对特定物种;
关注到 向非分布国出口淡水龟鳖类,一旦发生逃逸野外的事件,有可能会对进口国的本地物种造成负面影响,尽管目前对外来物种造成的此类影响仍知之甚少;
考虑到 对淡水龟鳖类的种群状况和生态学地位尚了解不多;
认识到 与非缔约国进行贸易或者通过非缔约国转运值得关注;
忆及 关于传统医药的 Conf. 10.19 号决议;
忆及 公约第三条第2(c)款、第四条第2(c)款以及第五条第2(b)款要求妥善装运活体标本,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注意到 不按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装运活体淡水龟鳖类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空运活体淡水龟鳖类时经常发生违反IATA的规定的现象;
意识到 尽管很多国家都有管理淡水龟鳖类的立法,但其覆盖的深度和广度都不够,而且执法也不力;
承认 对淡水龟鳖类的需求和贸易严重危及了它们的野生种群,目前急需国际合作来强调这些威胁;
公约缔约国大会
敦促:
a) 所有缔约国,尤其是亚洲淡水龟鳖类的分布国、出口国和消费国,采取紧急措施,进一步强化对现有立法的执法工作;
b) 所有缔约国,尤其是亚洲淡水龟鳖类的分布国,评估其管理本地龟鳖类种群的现行措施,如有必要,通过制定限额等办法来加强管理;
所有缔约国开展研究项目,摸清贸易涉及的淡水龟鳖类种类,监测和评估贸易对它们的影响;
所有立法不足以有效控制非持续性地猎捕和贸易淡水龟鳖类的缔约国,为保护这些物种而改进其立法;
所有进行淡水龟鳖类贸易的缔约国,审查其国家立法是否作出了淡水龟鳖类的装运必须依照公约甚至IATA的规定来办理的规定,如果没有作出这方面的规定,应尽快采取行动纠正上述立法的任何缺陷;
所有缔约国提高公众对淡水龟鳖类遭受的各种威胁的认识,包括因食物、传统医药和宠物需求所导致的猎捕和贸易;
g) 所有缔约国探索让猎捕者、贸易者、出口者、进口者和消费者进一步参与淡水龟鳖类物种保护和可持续贸易的途径。 Conf. 11.10
石珊瑚贸易
意识到 石珊瑚以未经加工的水族馆标本和收藏品等形式出现在国际贸易中;
同时认识到 珊瑚礁块、珊瑚碎片、珊瑚沙和其它珊瑚制品也出现在国际贸易中;
注意到 珊瑚所具有的独特性,即:其骨架稳固,并随着时间推移可能会发生矿化,且通常是作为礁石的基底,以及一旦遭到破坏后珊瑚碎片会形成部分矿物和沉积物;
注意到 珊瑚礁块对活珊瑚的附着能起到重要作用,以及珊瑚礁的移动可能会对暗礁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意识到 除了鉴定到石珊瑚目这一分类学水平为止,难以对珊瑚礁块进行进一步的鉴定,并由此造成公约第四条第二款a)项所提及的“不危害其生存”的标准难以得到适用;
注意到 为了评估这些物种是否维持在一个与其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相一致的水平上,公约第四条第2款要求对附录II中每一物种标本的出口进行监测;
承认 对珊瑚碎片和珊瑚沙难以识别;
认识到 对于非专业人员,因缺少标准命名法和全面并便利的鉴定指南,常常难以在种的水平上对活的或死的珊瑚标本进行鉴定;
认识到 公约不适用于珊瑚化石;
注意到 公 约的条款在有关珊瑚的贸易中一直难以得到运用和执行;
公约缔约国大会
决定 采用本决议附件所提供的有关珊瑚沙、珊瑚碎片、珊瑚礁块、活珊瑚或死珊瑚的工作定义;
敦促:
在秘书处的协调下,各有关缔约国和其它来自珊瑚分布国和消费国的组织优先为制定便利并实用的指南提供支持,以识别贸易中所涉及的珊瑚和珊瑚礁块,并通过适当的媒体,使各缔约国能广泛地获得这些指南;和
各缔约国寻求与其它多边环境协定等开展协作,共同为珊瑚礁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而努力。
附件
定义
珊瑚沙完全或部分地由碾碎的死珊瑚碎片组成且直径不超过2毫米的材料,同时,除其它组分之外,还夹杂着有孔虫类、软体动物和甲壳类的贝壳及珊瑚藻等残余物,无法鉴定到属。 珊瑚碎片(包括砂砾和碎石)直径为2至30毫米、断手指状的死珊瑚或其它材料的不牢固片段,无法鉴定到属。
珊瑚礁块1(也包括活石及亚层)由死珊瑚碎片组成的直径大于3毫米的坚固材料,其中可能含有起黏结作用的沙子、珊瑚藻或其它礁石。“活石”专指附着有活的无脊椎动物或珊瑚藻(非公约附录物种)标本的珊瑚礁块,常通过内部潮湿但无水的柳条箱运输。“亚层”专指附着有活的无脊椎动物(非公约附录物种)标本的珊瑚礁块,但在运输过程中如活珊瑚一样常被浸泡在水中。对珊瑚礁块难以鉴定到属,但可以鉴定到目。本定义不包括被定义为死珊瑚的标本。
死珊瑚收集时可能存活但出口时确已死亡的珊瑚块,其中的珊瑚石结构(单个珊瑚虫的骨架)仍然保持完整或未受加工,相应地标本也可被鉴定到种或属。
活珊瑚在水中运输的活珊瑚块,可被鉴定到种或属。
Conf. Conf. 11.号决议
植物贸易规定
忆及 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通过,并在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修订的关于公约植物执行的第9.18号决议;
意识到 公约提供了一系列国际合作的措施以保护野生植物不致于由于国际贸易而促使其受到过度开发;
意识到 公约文本和缔约国大会多项有关植物繁殖和人工培植植物贸易的决议还没有或尚未草拟出当代发展的清晰框架;
忆及 缔约国在公约植物事务的执行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认识到 植物贸易和植物生物学特性有其独特的方面,如涉及兰科植物的瓶装籽苗的问题,就是与动物的这类问题完全不同的,因此针对植物制定特殊的政策有时是必要的;
认识到 对兰科植物瓶装子苗的贸易进行控制与保护兰科植物的自然种群关系不大;
认识到 涉及公约附录植物人工培植标本的国际贸易规定存在的许多问题;
观察到 一些缔约国出口大量的人工培植的植物标本,对这些标本的出口需要找到在保护野外资源的同时,减少工作量、帮助人工培植植物的出口商理解并协助履行公约的方法; 公约缔约国大会
关于“人工培植”的定义
确定:
a) “人工培植”一词应解释为由种子、插条、分株、愈伤组织或其他植物组织、孢子等在控制条件下生长的活体植株;
“控制条件”指完全由人类操作的非自然环境,其目的是生产特定的物种或杂交种。控制条件的特点包括但又不仅限于耕作、施肥、除草、灌溉、或诸如盆植、整床等苗圃作业或防备恶劣气候。
用于人工培植的繁殖材料必须经出口国权威的政府机构认可,并满足:
符合公约和国内法规的相关条款,对物种野外资源的生存没有危害;
以保证能长期保持这种植物的繁殖材料的方式进行管理;
只有当来自满足上述b)段要求并在控制条件下生长,或符合上述a)段的人工培植的繁殖材料的标本的种子才能认为是人工培植的种子;
只有当来自符合上述a)段条款的人工培植的标本的所有其他部分和衍生物,才能认为是人工培植的;
只有沾木和接穗均来自人工培植的嫁接植物,才能认为是人工培植的植物;
关于植物较高分类类群的列入
建议:
继续保留现在公约附录中所列较高分类类群,包括兰科和仙人掌科,这对有效控制这些分类类群中的许多受威胁或潜在威胁的物种的贸易是十分必要的;同时
缔约国在准备将列入公约附录二的较高分类类群中的某个物种从附录二升为附录一的建议时,应考虑:
提升到附录一后对保护增加的可能性是否可以弥补由此而带来的贸易商对该物种的注意;
该物种人工培植的难易程度;
目前人工培植标本的规模;
对该物种鉴定中的实际问题,尤其是贸易形式标本的鉴定问题。
关于响雨木(Rainsticks)
建议 缔约国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调有关个人携带仙人掌生产的响雨木的国内法规,豁免范围应限制在每个人携带3件以内;
关于杂交种
确定:
如果杂交母本的一方或双方为公约附录物种,该杂交种为公约管理范围,除非在公约附录II或附录III中特别注释该杂交种为豁免范围(参见附录解释中的注释°608);
b) 关于人工培植杂交种:
i) 如果相关的条款适用于附录I物种,附录I中的植物种或其他类群应加以注释(根据公约文本第十五条);
ii) 如果列入附录I中的一个植物种或类增加了注释,则从该物种或类群产生的人工培植杂交种,应发放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iii) 从一种或多种未加注释的附录I物种或类群产生的人工培植杂交种应作为附录II物种对待,适用于所有附录II人工培植物种的豁免条款;
关于瓶装子苗
建议 根据公约文本第七条四款和第一条第b(iii)款及公约关于豁免的9.6号决议(修订)的有关规定,附录I兰科植物的瓶装子苗为公约豁免范围;
关于植物的执法
建议缔约国保证:
a) 尽量将公约的有关要求、公约植物标本的检查和报关的程序及检查非法贸易所必须的程序通知执法官员;
b) 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植物标本贸易的资料和技术,包括标本是来源于野外还是人工培植;
c) 执法机构可以使用年度报告、植物健康证明、苗圃目录和其他相关信息以侦破可能存在的非法贸易;
d) 执法机构与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制定执法的有限领域并严格执法;
关于拯救植物标本的贸易
建议:
a) 如果可能,缔约国应保证环境变化项目不会威胁公约附录所列植物的生存,附录I植物的就地保护应认为是国内和国际的共同义务;
b) 在无法保证项目建设对公约附录物种的生存没有影响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建立拯救植物标本的栽培地;
c) 附录I或附录II植物的拯救标本的国际贸易必须以不危害该物种的野外种群的生存为前提,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后才能允许其贸易:
i) 贸易可以明显加强该物种的生存,虽然不是野外种群;
ii) 进口的目的是为该物种的保护和人工培植;
iii) 进口者的确为植物园或科学机构或注册的苗圃。
关于公约对植物保护的教育
建议:
缔约国应定期提供公约植物问题的执行中的科技、园艺或植物贸易杂志及植物协会有关出版物的最新信息;
b) 缔约国定期向植物园、旅游组织、和向公众传播相关知识的非政府组织提供公约执行中的最新信息;
c) 缔约国应与国内植物贸易组织发展和保持密切的合作关系,告知他们公约植物执行的有关信息,并将这些国内组织在执行公约中遇到的问题报告秘书处,供植物委员会考虑;
d) 秘书处与国际植物贸易组织和植物园协会(尤其是国际植物园协会和国际植物园保护协会)建立和保持密切的合作; e) 秘书处散发有关人工培植对拯救自然种群益处的信息资料,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促进人工培植事业;
废除Conf. 9.18号决议(劳德代尔堡,1994)植物贸易规则
Conf. 11.12
鳄鱼皮鉴别的通用标签系统
意识到 所有现存的鳄鱼物种均已列入了公约附录I或附录II,关注到许多鳄鱼物种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非法贸易;
认识到 通过指定年度出口限额可以将鳄类的某些种群由附录I降列到附录II,出口限额须确保每年从这些种群中捕捉不会危及它们的生存;
意识到 过去的非法贸易威胁到了某些鳄类种群的生存,损害了生产国在持续管理其鳄类资源方面所作的努力;
忆及 公约第六条第7款规定可以对公约附录所列物种标本进行标记以助识别;
考虑到 将所有用于国际贸易的鳄鱼皮予以标记可以作为有效管理鳄鱼国际贸易的一项基本措施,就此,第六届缔约国大会(渥太华,1987)和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分别通过了Conf. 6.17号和 Conf. 9.22号决议;
注意到 对相似物种进行安全标记的策略,应考虑现行的标记系统以及合法加工业的要求,而且第九届缔约国大会确定的标记系统需要进一步改进;
注意到 秘书处已经建立和经营了一家经注册了的可以生产鳄鱼皮标记标签的工厂;
意识到 对标记系统的任何要求都会涉及大批标本的个体鉴别和文件记录工作,进而导致文件错误的增多;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a) 为鉴别鳄鱼原皮、鞣制皮和(或)成皮,引入一种通用的标记系统,由原产国对进入国际贸易的所有鳄鱼皮全部利用一种无法重新使用的标签进行标记;
b) 在出口前,将鳄鱼整皮和肋皮分别标记,对背开皮在其两侧(肋部)各挂一个标签;
c) 无法重新使用的标签起码应该标上以下内容:原产国的ISO双字母代码、独有的序列鉴别号码、物种标准代码(见附件1)。合适的话,还应根据第十一届缔约国大会(Gigiri,2000)通过的Conf. 11.16号决议的有关规定记录其生产或猎捕年份。此外,此类标签至少应该具备以下特征:一个自锁结构、抗高温、耐化学和经机械加工、冲压而成的永久性字母数字信息;
d) 标签上的信息按原产国、生产年份、序列号、物种代码这一顺序排列时,生产年份和序列号之间要用(-) 隔开;
e) 标记由杂种鳄鱼生产的皮张时,可用HYB作为其物种代码来替代本决议附件1所列的物种标准代码。如果知道该杂种的亲本,则用由“x”隔开的两个亲本的物种代码作为其物种代码(比如,PORxSIA表示该杂种是湾鳄Crocodylus porosus和暹罗鳄Crocodylus siamensis的杂交种);
f) 出口尾皮、喉皮、足皮、背皮和其他部分时,应将它们装在透明的密封容器中,该容器应该用无法重新使用的标签明确标记,标签上除注明本决议第c)、d)、e)款对整皮、肋皮和背开皮所要求的信息外,还应注明所装物品的货物类型和总重量;
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对鳄鱼皮生产商、鞣革商、进口商和出口商实行注册或许可制度,或者两种制度并用;
允许再出口鳄鱼原皮、鞣制皮和(或)成品皮的所有缔约国,应建立有效核实进口和再出口的管理制度,确保再出口的整皮和肋皮依然完整无缺地带着原来的标签,除非原来进口的皮片已经进一步加工并被切成了更小的碎块;
一旦原来的标签被丢失或从原皮、鞣制皮和(或)成品皮以及肋皮上被去掉,再出口国在再出口上述整皮或肋皮时必须给它们挂上“再出口标签”。该标签应载明本决议第c)款要求的除原产国、物种标准代码以及生产和(或)猎捕年份以外的所有信息。此外,还应将标签上的同样信息以及进口这些皮张时所依据的最初许可证的详情一同标注在再出口证明书中;
如果再出口的货物中含有Conf. 9.22 号决议生效(1995年2月16日)之前未作标记的皮张,管理机构应将这种情况记录在再出口证明书上;
只有在为鳄鱼皮及其部分的贸易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再出口证明书或其他公约文件中包括上述c), f), i) 或j)款要求的相应内容,且相关的皮张及其部分已按本决议的规定进行了标记时,各缔约国才能接受;
各缔约国,在合适的情况下接受秘书处的指导,执行由本决议附件2所概述的贸易用标签的管理和跟踪系统;
m) 管理机构应确保销毁那些在标签适用的年份内未用于标记整皮、肋皮和背开皮的标签;
指示 秘书处在适宜的情况下向动物委员会和相关的缔约国报告本系统的不足之处或值得特别关注的情况;
废除以下决议:
Conf. 6.17号决议 (渥太华, 1987)__尼罗鳄和湾鳄皮出口限额的执行;
Conf. 9.22号决议(劳德代尔堡, 1994) __鉴别鳄鱼皮的通用标记系统。
附件1
识别鳄鱼物种的标准代码
附件2
鳄鱼皮贸易用标签的管理和跟踪系统
1. 秘书处应建立、维护和定期修订一份经核准的有能力生产满足本决议第c)款规定的最低要求的标签的厂商名单,秘书处还应定期将此类厂商的情况通报各缔约国,各缔约国的管理机构只能从经核准的厂商处获得标签来标记鳄鱼皮。
2. 任何在秘书处注册且经核准的标签生产厂家,均应首先作出以下书面承诺:
a) 不复制任何按本决议要求所生产的序列标签;
b) 对于缔约国,只向其管理机构出售此类标签;对于非缔约国,只向秘书处根据Conf. 9.5号决议认可的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其核准的单位出售;
c) 在每次订购的标签制作完成后,立即直接向秘书处报告。
3. 管理机构在向经核准的厂家订购标签时,应立即向秘书处通报每次订购标签的细节;
4. 应任一管理机构要求,秘书处应购买和散发鳄鱼皮标签并收回所有成本,但如果缔约国请求援助且有外来资助,秘书处可不要求缔约国付款。
5. 在为鳄鱼皮或其他受本决议控制的标本签发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时,缔约国应记录下与每份文件相关的标签号码,以备秘书处调用。
在适当的情况下,当常委会指令或者原产国和秘书处一致同意时,出口国、再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管理机构应在签发或收到每一份鳄鱼整皮或肋皮的出口许可证、再出口证明书或者其他公约文件后,立即向秘书处提供其副本。
要求或者准备要求使用容器标签的缔约国,应至少提供一份样品标签给秘书处备案。
Conf. 11.13
用于鱼仔酱鉴定的通用标记系统
意识到 所有现存的鲟和匙吻鲟(鲟形目)物种均被列入CITES附录I或附录II,但也关注到一些鲟鱼物种的某些部分或衍生物经常被非法贸易;
认识到 过去的非法贸易已危及某些鲟鱼种群的生存,并且破坏了生产国对其鲟鱼资源进行可持续管理所作的努力;
认识到 由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通过并经第十一届缔约国大会(Gigiri,2000)修订的Conf.10.2(Rev.)号决议指示秘书处与动物委员会协商,以探索建立一套鲟鱼部分和衍生物的统一标记系统,从而帮助今后对这些物种进行鉴定;
忆及 公约第六条第七款提出,为了有利于鉴定,可以对附录所列物种的标本进行标记;
注意到 为了帮助缔约国对合法贸易中的鱼仔酱进行鉴定,对鲟鱼标本应实行标准化的标记,并有必要对标签设计给予特别的说明,且应使其得到普遍的使用;
考虑到 对国际贸易中的所有鱼仔酱进行标记是实现对鲟鱼及其产品国际贸易进行有效管制的重要手段;
认识到 动物委员会在其第15次会议(塔那那利佛,1999)上决定,现阶段仅为从生产国向最初进口国的鱼仔酱出口采纳一套通用标记系统;
注意到 鱼仔酱的统一标记战略应考虑现有的标记系统,并不应阻止生产国和其它合法加工和贸易行业采用更先进的办法对贸易中的鱼仔酱进行标记;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a) 采用一套通用标记系统对从原产国进入国际贸易的鱼仔酱进行标记,如果其所用的初级容器(直接用来储装鱼仔酱的听、罐或盒)装有249克以上的鱼仔酱,则使用一次性标签对其每一个初级容器进行标记;
b) 对于初级容器所装鱼仔酱低于250克的出口,上文a) 款提及的一次性标签只需贴在用来储装这些初级容器的二级容器上,这种一次性标签必须含有对容器内存物的说明;
c) 一次性标签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鱼仔酱的类别(分别以beluga、 sevruga或ossetra表示);本决议附件中的标准物种代码;以及由原产国的ISO国家代码、生产年代、与加工企业对应的初级容器的单独代码、鱼仔酱鉴别数码等共同组成的一个独特的货运序列编号;
Beluga/HUS/RU/2000/xxxx/yyyy
d) 在装有一个或多个鱼仔酱初级容器的二级容器的标签上应清楚地标明上述c) 款提及的信息;
e) 为跟踪和监测鱼仔酱的出口,贴在二级容器上的标签所含有的全部信息应如实地列在出口许可证中; f) 如果许可证与标签上的信息不符,进口国管理机构应立即与出口/再出口国管理机构联系,以弄清这是否属出口国/再出口国管理机构在执行本决议时因所要求的信息太多而造成的真实过失,如果情况确实如此,则应尽量避免对贸易涉及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g) 在得到常委会指示或经原产国与秘书处协商同意时,出口国、再出口国和进口国管理机构应在签发或收到每一份有关鱼仔酱的许可证时,立即将其复印件以适当的方式提供给秘书处;
h) 对于从原产国直接进口的鱼仔酱,只有当货物具备了包含上述c) 款、d) 款或e) 款所提信息的文件,并且相关加工产品也按本决议要求贴上相应的标签时,缔约国才接受这些进口货物;和
i) 缔约国在法律允许并可能的情况下,为鱼仔酱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建立一个注册或许可证签发系统;
建议 尽快将上述程序规定用于2001年的鱼仔酱出口限额;和
敦促 所有有鱼仔酱贸易的缔约国迅速向秘书处报告其每年的贸易量。
附件
鲟形目物种的鉴别代码
对以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附录I动物物种标本的单位进行注册和监测的程序准则
认识到 公约第七条第4款规定,以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的附录I动物物种标本均应视为附录II物种标本;
也认识到 对于不符合公约第七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豁免条件的附录I动物物种标本,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仍是允许其贸易的基础;
注意到 公约第三条第3c)款排除了以建立商业性人工繁殖单位为目的进口野外所获附录I物种标本的可能,第五届缔约国大会(布宜诺斯艾利斯,1985)通过的Conf. 5.10号决议对此已作了透彻的解释;
忆及 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年)通过并经第十一届缔约国大会(Gigri,2000)修正的Conf. 10.16 (Rev.)号决议,确定了“人工繁殖”的定义,提供了决定一个单位是否具备注册资格的基础;
公约缔约国大会
决定:
a) 公约第七条第4款使用的“以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的术语,应被解释为:为获取包括利润在内的经济利益而繁殖动物标本,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对外销售、交换、供货服务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用或利益,不管这种利益表现在现金上还是其他形式上;
b) 对于附录I物种,公约第七条第5款应被解释为:为非商业性目的而人工繁殖动物标本,其捐赠、交换或租借这些标本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利润,而且此类活动还应在两个从事由一个或多个有关物种的原产国参与和(或)支持的合作保护项目的单位之间进行;
同意 使用以下程序来注册每一个以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附录I动物物种以及本决议附件3所列动物物种的单位,附件3所列动物物种包括那些在野外极度濒危的物种和(或)已知很难饲养或人工繁殖的物种;
也同意 决定是否对以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的没有列入本决议附件3的附录I动物标本的出口适用公约第七条第4款有关的豁免规定,应继续由出口国的管理机构在咨询科学机构的意见后作出,只有在科学机构认为有关单位遵守了Conf. 10.16 (Rev.)号决议的规定后方可考虑适用豁免;
决定:
如果一个单位生产的标本满足Conf. 10.16 (Rev.)号决议规定的“人工繁殖”标准,方可根据本决议规定的程序进行注册;
各缔约国的管理机构对批准公约第七条第4款范畴内的人工繁殖单位应该负有首要责任,但也要咨询本国科学机构的意见;
c) 管理机构应该向秘书处提供附件1所列明的相关信息,以便获准和保持对每一个人工繁殖单位的注册;
d) 秘书处应将每一个注册申请按照附件2规定的程序通知所有缔约国;
e) 对于以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动物的单位生产的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各缔约国应严格执行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f) 业经注册的人工繁殖单位应确保使用一种适当的、可靠的能够明显地鉴别所有繁殖基群和贸易用标本的标记系统,并承诺今后还将采用更加先进的标记和鉴别方法;
在科学机构的协作下,管理机构应在其权限内监测各个业经注册的人工繁殖单位的管理情况,并在这些单位的属性或者用于出口的产品类型发生任何较大变动或者动物委员会要对该单位进行回顾以确定其是否应继续被注册的情况下,向秘书处作出汇报;
任何缔约国在其权限内无需征求他国意见即可直接通知秘书处单方面要求将本国业经注册的人工繁殖单位从注册名单中剔除,在这种情况下该单位应该立即被剔除;
认为某一业经注册的单位没有遵守Conf. 10.16 (Rev.) 号决议的任一缔约国,经与秘书处和相关缔约国协商后,可以提议缔约国大会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表决的方式,将该单位从注册名单中剔除。一旦被剔除,该单位只能按照本决议附件2规定的程序重新争取注册;
j) 管理机构应确保,人工繁殖单位的所作所为能够不断地为保护有关物种做出有意义的贡献;
敦促 各缔约国在确立外来物种人工繁殖单位前,应开展生态危险评估工作,以防止对当地的生态系统和本地物种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进一步同意:
对于注册单位人工繁殖的列入本决议附件3的附录I物种标本,各缔约国应当限制以商业性为根本目的(有关定义见Conf. 5.10号决议)进口它们。如果有关标本不是注册单位生产的或者文件中没有描述每个标本的鉴别标记,缔约国应拒绝接受依据公约第七条第4款签发的任何文件;
缔约国在与秘书处协商之前,不得接受非缔约国按照公约规定签发的相应文件;
废除 Conf. 8.15号决议(京都,1992年)对以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附录I动物物种的单位进行注册和监督的程序规则(只有在附件3所列清单获得常委会批准并由秘书处散发给各缔约国之后,此项废除方可生效)。
附件1
管理机构需要向秘书处提供的拟注册单位的有关信息
人工繁殖单位的主管单位和经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建厂日期;
繁殖的物种(仅限附录I物种);
组成亲本繁殖基群的雄体和雌体的数量和年龄(如果清楚或者适宜的话)的详细情况,以及每只雄性和雌性的合法获得证明,包括发票、公约文件、捕捉许可证等;
5. 设在原产国的人工繁殖单位,必须出示依据本国相关法规获得亲本基群的相关证明(如:捕捉许可证、发票等),或者依照公约规定进口亲本基群的相关证明(如:发票、公约文件等); 6. 设在非原产国且利用在本国获得的标本作亲本基群的人工繁殖单位,必须提供组成其亲本基群的动物的相关证明,表明有关动物是:
a) “公约前”所获标本(如:标明日期的相关收据或者其他可接受的合法获得证据);
b) “公约前”所获标本的后代(如:标明日期的相关收据或者其他可接受的合法获得证据);
c) 根据公约规定从原产国获得的标本(如:发票、公约文件等);
现有基群(上述繁殖基群以外的其他个体的数量、性别和年龄);
8. 不同年龄段的死亡率,如果可能的话,进一步指出雄性和雌性的死亡率; 9. 表明该单位已经繁殖出该物种子二代标本(F2)的相关文件,并描述所使用的方法;
该单位如果只繁殖出子一代标本(F1),应提交该单位使用的饲养方法与其他已经繁殖出子二代标本的单位所使用的饲养方法相同或相近的证明;
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年繁殖量以及以下百分比:
a) 每年繁殖后代的雌性比率;
b) 每年繁殖的后代的畸形率(还应说明造成畸形的原因);
说明为增加饲养种群的基因库以避免任何有害的近亲繁殖,需要补充多少标本来扩大繁殖基群,补充标本的来源如何;
用于出口的产品类型(如:活体标本、皮、皮革和(或)其他身体部位);
详细说明用于标记繁殖基群及其后代和出口用标本(如:皮、肉、活体动物等)的方法(如:项圈、标签、无线电发射器、环志等);
公约管理机构采用的核实人工繁殖单位繁殖基群及其后代身份、侦查饲养或掺杂出口未经许可标本的检查和监督程序;
说明用来饲养现在的和将来的饲养基群的设施情况,包括防止逃逸或偷窃的安全措施。应尽可能详尽地说明繁殖和饲养圈舍的数量和大小,孵化卵的能力、食物的生产或供应情况、现有的兽医服务能力以及资料记录和保管状况;
说明该人工繁殖单位的发展战略,或者所从事的有利于提高该物种野生种群保护状况的其他活动;
保证该单位在任何阶段都会以人道的方式(不虐待)对待动物。
附件 2
注册新单位之前秘书处应该执行的程序
1. 对于所有的申请:
a) 对每个注册申请逐个进行审查,核实该申请满足附件1的所有要求;
b) 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每一个注册申请,如果任一缔约国要求秘书处向其提供拟注册单位的所有情况(附件1所列内容),秘书处应该照办;
如果注册申请所涉物种尚未列入秘书处的注册清单,除应审查该申请是否满足附件1所有要求外,还应同时征求动物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如有必要,还要就其适合性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任一希望对拟注册单位提出意见的缔约国,应在秘书处下发通知之日起90天内提出;
4. 如果任一缔约国反对此项注册,或者某一缔约国或动物委员会成员和(或)专家对此项申请表示担忧,秘书处应该与提交此项申请的缔约国的管理机构协商,允许再给60天的时间来确定存在的问题;
5. 如果反对意见没有被撤回或者已确定的问题没有被解决,该申请应予推迟,待下届缔约国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来决定,或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邮政投票方式来解决;
6. 如果注册申请所涉物种已经列入秘书处的注册清单,只有在该申请具有明显的新内容或者其他令人担忧的理由的情况下才就其合适性征求专家意见; 7. 如果确认注册申请满足附件1的所有要求,则将该单位的名称和其他情况在秘书处的注册清单上公布;
8. 如果人工繁殖单位的注册申请未获通过,应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拒绝原因的详细解释,并指出再次提交该申请时必须满足的具体条件;
附件 3
(待常委会批准后由秘书处散发给各缔约国)
Conf. 11.15
博物馆和干制标本的非商业性租借、赠送和交换
忆及 第一届缔约国大会(伯尔尼,1976)和第二届缔约国大会(圣约瑟,1979)通过的第Conf. 1.4号决议和Conf.2.14号决议;
考虑到 对于“经各自所在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或科研机构之间所进行的附录I、II和III所列物种的干制或蜡制标本、其它浸制的、压膜或包埋的博物馆标本及附有管理机构签署或批准标签的活植物材料等物品的非商业性租借、赠送或交换”,公约第七条第六款对其贸易控制给予了有关豁免规定。
认识到 上述豁免应适用于属某一注册科研机构所拥有并合法获得的动植物标本;
考虑到 博物馆对研究标本的需求会对珍稀动植物的小种群带来不利影响;
忆及 第一届缔约国大会(伯尔尼,1976)提出的建议;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各缔约国利用公约范畴内一切可能的机会,只要能有利于保护濒危或今后可能濒危的物种,鼓励对野生动植物开展研究;
为减少科研活动的潜在影响,各缔约国鼓励其自然历史博物馆和干制标本收集单位对其所保存的珍稀濒危物种标本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和资料广泛地向各缔约国和研究团体公布。因此类调查需要,允许研究人员高效地借用研究所需的标本;
调查结果应附上各科研机构有已具备的所有标本清单。各缔约国的科学机构和管理机构可利用这些信息来判断从其它渠道另外收集一些标本是否合理和必要,或者从其它博物馆借用标本是否能够满足需要;
各缔约国敦促其博物馆和干制标本收集单位开展此类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和资料;和
各缔约国应按以下要求执行公约第七条第六款有关科研交换标本豁免的规定:
科研机构的注册应采用如下方式进行:即把豁免对象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达到由本国科学机构认同的某一标准的科研机构;
每一个管理机构在完成注册工作之后,应尽快将这些注册科研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报秘书处,秘书处随后毫不延误地将此信息转发所有其它缔约国;
用来运输标本的容器应贴有管理机构签发或批准的标签。满足这一要求的做法应是批准使用海关申报单并用这种申报单代替管理机构签发的标签,但前提条件是海关申报单上必须带有“CITES”的缩略语,并标明内装物属用于科研目的的干制标本、浸制、压膜和包埋的博物馆标本或活的植物材料,同时还应注明发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进出口科研机构的代码(代码位于注册科研机构负责人签字的上方);或者是使用由管理机构签发并包含这些信息的标签,而标签使用者则应向管理机构负责;
为避免滥用此类豁免条款,应将标本交换运输的豁免适用范围限制在已经注册的科研机构之间;如果贸易是与某一非缔约国进行,秘书处则应确保该国相应主管部门能够证明豁免所涉及的其科研机构也能达到注册所采用的标准;
豁免范围应适用于包括冷冻的博物馆标本、复制标本和公约第七条第六款述及的其它所有类型的科研标本(包括在某一国合法收集后因非商业性租借、赠送、交换目的而转运到另一国的所有标本);
以下为科研机构的注册标准:
永久固定收藏并经过专业处理的动植物标本及所附的记录和档案;
所有符合要求的使用者(包括其它科研机构的人员)都能理解的标本;
在某一永久性目录中得到正确记载的所有添加标本;
为向其它科研机构租借或转运而保存的所有永久性记录和档案;
最初因科研目的而获得并准备在科研刊物中报道的标本;
通过某种能保持其效用而制作或收集的标本;
保留在标本标签、永久性目录和其它记载上的准确信息;
按照科研机构本国法律规定获得的标本;和
所有被集中保存在由科研机构直接控制的场所的标本,并且这些标本所涉及的物种被永久性地列在了附录I中,在其管理措施中也禁止将其用作装饰、纪念物或其它与公约原则不相符的目的;
鼓励那些拥有私人财产的科学家也象科研机构一样进行注册,以便他们也能利用公约第七条第六款所提供的豁免;
各国应采取预防性措施,避免对博物馆标本和干制标本及其它任何附加资料的科学价值造成破坏或丢失;
本豁免规定的执行应确保科研标本的交换能顺利并按公约规定的方式得到开展;
应采用一系列不同组合的五字母代码对每一个科研机构进行注册;在五字母代码中,前两个字母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并由CITES秘书处提供的各缔约国的国家代码;后三个字母是由缔约国管理机构给本国各科研机构指定的特别代码,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后三个字母代码则由秘书处指定;和
废除 下列决议:
a) Conf. 1.4号决议(伯尔尼,1976)博物馆及干制标本的调查清单;
b) Conf. 2.14号决议关于博物馆和干制标本非商业性租借、赠送或交换的指南。
Conf. 11.16
圈养以及由附录I降列至附录II的物种的圈养标本的贸易
忆及 第五届缔约国大会(布宜诺斯艾利斯,1985年)通过并经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年)修正的Conf.5.16 (Rev.)号决议以及第十届缔约国大会通过的Conf.10.18号决议;
注意到 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哈拉雷,1997年)通过并经第十一届缔约国大会(Gigri,2000年)修正的Conf.10.16 (Rev.)号决议有关人工繁殖所获动物物种标本的条款,禁止捕自野外并经人工饲养的附录I物种标本进入贸易,除非按照公约 |
2002-10- |
|
|
广东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国家濒管办广州办事处 |
2002年8月版权所有 法律声明 |
投诉热线:020-81721892 电子信箱:gzwcm@gdf.gov.cn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