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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公约缔约国大会
     “以商业为主要目的”的定义

注意到 根据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和第五款第三项,对附录I物种标本,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包括进口国(或从海上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此类标本的进口或引进不是以商业为主要目的,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或海上引进证明书;

认识到 由于公约第七条第四款未对“以商业为主要目的”和“商业目的”的术语下定义,或未在第七条第六款对“非商业”术语下定义,“以商业为主要目的”这一术语(以及上述另外两术语)可由缔约国从不同角度加以解释;

认识到 各缔约国国内立法和立法传统不同,对“目的”一词简明客观的解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认识到 每项进口都要确定所提用途是否是“以商业为主要目的”的情况;

意识到 对涉及“商业”的词汇缺乏明确定义,以及每项交易实际情况的重要性,都要求缔约国有必要就基本原则和示例达成一致意见,以指导缔约国对进口附录I物种标本的特定用途的商业意义做出估价;

意识到 由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基本原则是,对附录I物种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并且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贸易,所以,对“以商业为主要目的”一词的理解达成一致意见是很重要的。




公约缔约国大会

建议 出于执行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和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需要,各缔约国在估价附录I物种标本进口的用途是否“以商业为主要目的”时,要使用本决议所列的以下基本原则作为本决议的附件。

基本原则:
1.对附录I物种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并且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贸易。
2.一种活动,若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包括利润(无论是现金或是其他形式)以及转卖、交换、供货服务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用途或利益,一般均可称为“商业性”。
3.“商业目的”一词应由进口国尽可能广义地下定义,以便将不完全是“非商业性”的交易视为“商业性”。将这一原则用于“以商业为主要目的”一词,凡非商业成分不明显占主导地位的所有用途实质上应视为是以商业为主要目的,从而不应允许附录I标本进口。证明对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的用途明显不是商业目的,责任由寻求进口此类标本的个人或单位承担。
4.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和第五款第三项涉及附录工标本在进口国内的用途,而不是指出口国标本拥有者和进口国标本接受者之间的交易性质。可以设想许多附录I标本从出口国转入进口国的本质都是一种商业性交易,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此类标本用途是“以商业为主要目的”的。 

Conf.5.11.

对“公约前标本”的定义


回顾到 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标本出口或再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是在公约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签发相应的证明后,可对公约第三、四、五条的要求予以豁免;

注意到 在执行第七条规定时,已遇到了技术上和基本原则两方面的严重困难;

注意到 第四届缔约国大会(1983年于哈博罗内)通过的Conf.4.11号决议,没能全部解决有关豁免的问题;

意识到 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认识到 进口缔约国在执行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关键作用,以及进口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内对公约前标本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公约缔约国大会


决定 撤销第四届缔约国大会通过的Conf.4.11号决议;

建议:
a) 为了执行公约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标本获得的日期应是: 
i) 对于野外捕获的活的和死的动物或植物,系指从它们栖息地最初移出的日期;
ii)于部分或衍生物,系指归个人拥有的日期,或同(i)相比较,二者中较早的日期;
b) 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二款,出口国管理机构只有确认标本获得日期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i) 该物种尚未列入公约附录中;
ii)该出口国尚未成为公约缔约国;
iii)标本属于该出口国提出保留的物种。
c) 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二款,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只有确认标本获得日期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 书:
i) 有关物种尚未列入公约附录中;
ii)原产国尚未成为公约缔约国;
iii)标本属原产国提出保留的物种;
除第(ii)、(iii)条的要求外,再出口国本身:
i) 不是公约缔约国,或
ii)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该物种提出保留。
d) 只有捕获标本的日期早于公约在该标本进口国生效的日期,进口国管理机构才承认其他公约缔约国颁发的公约前所获证明书;
e) 颁发公约前所获证明书的缔约国,要在每件证明上注明获得标本的准确日期,或者证明该标本是在一个特定日期前捕获的;
f) 如果e)款两个时间都不能确定的话,那么该标本不在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之内;
g) 各公约缔约国不接受不符合本决议规定的公约前所获证明书;
h) 对那些公约附录等级曾有过变动的物种标本,应按出口、再出口或进口时附录地位办理相应的手续。 
呼吁 在公约缔约国大会同意把某物种列入附录I到该增补生效之间,各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不适当地获得其标本。


Conf.5.20.

秘书处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建议的方针


注意到 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第三项要求秘书处就修订附录I和附录Ⅱ的提案向缔约国提出建议;

认识到 秘书处在获得提出建议所需的充分数据时所遇到的困难;

还认识到 上述数据和资料可来自广泛的渠道和种类繁多的出版物。



公约缔约国大会


确定 秘书处在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出建议时应遵循如下方针:
a) 必要时,建议书中应引用参考中资料,以便可以找到具体数据的来源;
b) 引用应符合公认的科学引用标准;
c) 在标明其出处后,可以引用和参考未出版的资料。如果该材料属于保密范畴,则必须加以注明;
d) 如某物种曾经被列入或被提议列入或撤出附录,则建议中应包括该物种附录等级变化和所享受公约待遇的简要说明;
e) 应引用任何涉及到提案的现有决议或已经提交但尚待缔约国大会审议的决议草案;
f) 可要求提案国和/或原产国或通过其他任何渠道提供更多的生物学和/或贸易资料,以核对现有资料;
g) 秘书处在提出建议时,应尽量以可得到的广泛资料为依据,这种资料不应只限于科学数据;
敦促 公约秘书处为实现公约的宗旨和有效执行公约而继续提出建议。
2002-10-

广东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国家濒管办广州办事处
2002年8月版权所有      法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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